杨某某
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廖红丽(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东某地下商城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中心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时延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丽,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东某地下商城,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某条路牡丹街地下。
法定代表人:高宏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丽,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牡丹江东某地下商城(以下简称东某商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被告强盛公司、东某商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红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09158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535.75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3日,原告以476385元购买东某地下商城0001XX室商厅。
原告与东某商城签订销售管理协议,该商厅由东某商城对外出租,租金每年55000元,如一年内未给付租金,按购厅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
2017年1月7日,强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尚欠原告租金109158元,此款至今未给付。
被告强盛公司、东某商城均辩称,拖欠租金的数额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二被告不是连带责任;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发票(欲证明:原告
于2009年11月23日从被告强盛公司购买东某商城0001XX室)。
二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原告与东某商城签订的销售管理协议、
照片(欲证明:原告购买0001XX室商厅销售价格476385元,原告将该商厅交给东某商城管理,每年8月1日给付租金55000元)。
二被告均认为合同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返租金义务,照片无法证实2013年9月12日的合同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7日强盛公司出具的欠据(欲证
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9158元)。
二被告均认为东某商城属于强盛公司开发并受强盛公司的委托日常管理,没有义务收取租金,该租金已返还强盛公司,故东某商城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强盛公司、东某商城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原告杨某某从被告强盛公司以476385元购买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某地下商城0001XX室(B区2XX号)、建筑面积24.43平方米的商厅。
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为此房屋办理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10867XX号产权证。
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某商城签订东某地下商城销售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厅交给东某商城统一招租(“倒返租”),租赁期限五年。
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续签合同,经营方式仍为“倒返租”,租赁期限五年,租金为每年55000元,每年8月1日前给付租金。
“倒返租”期间产生的物业费、房屋租赁税费等由原告承担。
如东某商城一年内未能给付租金,则东某商城按购厅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
2017年1月7日,双方重新签订管理协议,约定经营方式为自营,由原告自行招租或自己经营。
原告每年需交纳物业费4725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自营。
东某商城已给付原告2009年至2014年的租金,扣除原告应交纳的物业费,尚欠原告租金109158元。
2017年1月7日,强盛公司就该笔欠款为原告出具金额109158元的欠据,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东某商城签订的销售管理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该协议约定东某商城每年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5000元,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扣除原告每年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4725元,东某商城尚欠原告租金109158元未给付,东某商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此款的义务。
2017年1月7日,强盛公司就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金额109158元的欠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视为强盛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与东某商城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
二被告提出东某商城属于强盛公司开发并受强盛公司的委托对商厅进行管理,东某商城不应承担给付租金义务的抗辩,因原告与东某商城签订的三份销售管理协议均载明由东某商城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金,且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二被告的此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535.75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租金109158元,系违约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提出管理协议未约定利息,其不应承担利息的抗辩,因原、被告签订的管理协议约定一年内未能给付租金,按购厅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
原告按109158元租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主张权利,其数额低于双方签订的管理协议约定的按购厅款总额10%支付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东某地下商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租金109158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535.75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计1307元,由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东某地下商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原告与东某商城签订的销售管理协议、
照片(欲证明:原告购买0001XX室商厅销售价格476385元,原告将该商厅交给东某商城管理,每年8月1日给付租金55000元)。
二被告均认为合同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返租金义务,照片无法证实2013年9月12日的合同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7日强盛公司出具的欠据(欲证
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9158元)。
二被告均认为东某商城属于强盛公司开发并受强盛公司的委托日常管理,没有义务收取租金,该租金已返还强盛公司,故东某商城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强盛公司、东某商城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原告杨某某从被告强盛公司以476385元购买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某地下商城0001XX室(B区2XX号)、建筑面积24.43平方米的商厅。
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为此房屋办理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10867XX号产权证。
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某商城签订东某地下商城销售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厅交给东某商城统一招租(“倒返租”),租赁期限五年。
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续签合同,经营方式仍为“倒返租”,租赁期限五年,租金为每年55000元,每年8月1日前给付租金。
“倒返租”期间产生的物业费、房屋租赁税费等由原告承担。
如东某商城一年内未能给付租金,则东某商城按购厅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
2017年1月7日,双方重新签订管理协议,约定经营方式为自营,由原告自行招租或自己经营。
原告每年需交纳物业费4725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自营。
东某商城已给付原告2009年至2014年的租金,扣除原告应交纳的物业费,尚欠原告租金109158元。
2017年1月7日,强盛公司就该笔欠款为原告出具金额109158元的欠据,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东某商城签订的销售管理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该协议约定东某商城每年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5000元,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扣除原告每年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4725元,东某商城尚欠原告租金109158元未给付,东某商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此款的义务。
2017年1月7日,强盛公司就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金额109158元的欠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视为强盛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与东某商城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
二被告提出东某商城属于强盛公司开发并受强盛公司的委托对商厅进行管理,东某商城不应承担给付租金义务的抗辩,因原告与东某商城签订的三份销售管理协议均载明由东某商城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金,且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二被告的此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535.75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租金109158元,系违约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提出管理协议未约定利息,其不应承担利息的抗辩,因原、被告签订的管理协议约定一年内未能给付租金,按购厅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
原告按109158元租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主张权利,其数额低于双方签订的管理协议约定的按购厅款总额10%支付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东某地下商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租金109158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535.75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计1307元,由被告绥芬河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东某地下商城负担。
审判长: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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