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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焦健、焦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才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焦健
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焦英民

原告杨某某,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才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英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焦健、焦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才瑜、被告焦健及其与焦民英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逾期付息已构成违约,且被告认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该利率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即利息自2014年4月1日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焦英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英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健追偿。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4月25日、6月5日、6月12日分三笔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因本案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偿还上述9万元时早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被告辩称该款是偿还本案借款50万元中的一部分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不符。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为被告出具5万元的收条,而从2014年3月1日起借款50万元至4月25日还款5万元,期间尚不足二个月,这也与“欠我三个月利息另算”相矛盾。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9万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综上,被告辩称该9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已支付利息12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二、被告焦英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英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健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焦健负担,被告焦英民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逾期付息已构成违约,且被告认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该利率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即利息自2014年4月1日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焦英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英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健追偿。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4月25日、6月5日、6月12日分三笔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因本案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偿还上述9万元时早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被告辩称该款是偿还本案借款50万元中的一部分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不符。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为被告出具5万元的收条,而从2014年3月1日起借款50万元至4月25日还款5万元,期间尚不足二个月,这也与“欠我三个月利息另算”相矛盾。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9万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综上,被告辩称该9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已支付利息12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二、被告焦英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英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健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焦健负担,被告焦英民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艳红
审判员:王新洋
审判员:邱垚峰

书记员: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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