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巍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会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县城朝阳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杨兰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利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在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县城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176807449C。负责人:孙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176802584J。法定代表人:张景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在职职工。
上诉人杨某某、邹巍巍因与被上诉人樊会林、张俊晓、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某某、邹巍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0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纯棉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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