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胡怀珠(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徐彦奇(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李延林
郑发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胡华珍保险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怀珠,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彦奇,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赛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林,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发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华珍保险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怀珠,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林、郑发明和通城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安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公司的职员郑发明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恒通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通城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通城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诉称要求按个人鱼种场的业务员和采购员收入来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要求,因原告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收入,故本院依据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对其作如下认定:①医疗费共计6427.4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5天=1750元,③误工费,鉴定机构建议伤后休息15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3693元÷365天×150天=9737元,④护理费26008元÷365天×60天=4275元,⑤交通费500元,⑥鉴定费1000元,⑦后续医疗费20000元。
以上第①②⑦项合计28177.47元,由被告通城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8177.47元。第③-⑥项合计1551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限额,由被告通城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恒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给原告的5417.97元,在通城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恒通公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25512元。
二、由被告通城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后续医疗费18177.47元。
三、由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恒通公司垫付的费用5417.97元
四、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恒通公司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安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公司的职员郑发明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恒通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通城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通城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诉称要求按个人鱼种场的业务员和采购员收入来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要求,因原告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收入,故本院依据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对其作如下认定:①医疗费共计6427.4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5天=1750元,③误工费,鉴定机构建议伤后休息15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3693元÷365天×150天=9737元,④护理费26008元÷365天×60天=4275元,⑤交通费500元,⑥鉴定费1000元,⑦后续医疗费20000元。
以上第①②⑦项合计28177.47元,由被告通城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8177.47元。第③-⑥项合计1551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限额,由被告通城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恒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给原告的5417.97元,在通城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恒通公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25512元。
二、由被告通城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后续医疗费18177.47元。
三、由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恒通公司垫付的费用5417.97元
四、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恒通公司各负担500元。
审判长:罗军
书记员: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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