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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车永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车永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宏、被告车永明、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车永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在付款时预先扣除66500元,实际支付534500元,本案的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数额确定。双方约定月利率3.5%,该利率违反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被告车永明按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63000元依法按月利率3%予以调整,对未付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以本金534500元,月利率3%计算,被告车永明所付63000元利息的期间为118天,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该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5日,因此,自2014年12月6日起,被告车永明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孙某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被告车永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孙某应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34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在对被告车永明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孙某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车永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传斌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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