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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石某某
姜建华(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某某。
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就案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曾将石高明列为共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申请撤回对石高明的起诉,本院对此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对石高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杨某某向被告石某某、石高林交付借款款项具体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案涉借款,原告杨某某陈述其向石某某、石高林交付的现金为50000元,被告石某某辩称借款的手续先办好,款项交接手续是其儿子石高林和杨某某办理的,后听石高林讲当时只拿了原告45000元,其本人没有拿到现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及石高林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是证明案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对于案涉50000元借款,借款数额相对而言较小,现金直接交付符合日常借贷交易习惯,原告所作解释较合理,故应认定原告杨某某已向被告石某某及石高林交付借款50000元。因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其他接收人时生效。综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及石高林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关于案涉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计算问题。鉴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及石高林曾于2013年5月15日就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后如何偿还余款达成协议,后被告石某某及石高林未能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被告石某某提出按照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余款43000元扣减其已偿还部分作为目前尚欠借款余款的抗辩意见,因其已违约,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石某某及石高林于2013年5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对此出具收条,本院可确认至2013年5月15日案涉借款剩余本金为40000元。后因被告石某某及石高林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按约计算相应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超出案涉款项交付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数额应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石高兵分六次代偿的相关款项均不足以清偿案涉借款全部债务,且案涉双方对此未约定偿还款项性质,故对于其代偿款项应按照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案涉借款5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13737.53元(50000元*年利率6.1%/365天*4倍*411天),扣除2013年5月15日偿还的利息5000元,尚有前期利息8737.53元未偿还;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4519.01元(40000元*年利率6.1%/365天*4倍*169天),此期间利息加上前期利息8737.53元合计为13256.54元,至2013年10月31日石高兵已代偿合计为13500元,上述款项先抵充利息13256.54元,再抵充本金243.46元,故至2013年10月31日案涉借款剩余本金为39756.54元(40000元-243.46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531.54元(39756.54元*年利率6.1%/365天*4倍*20天),2013年11月20日石高兵代偿4000元,上述款项先抵充利息531.54元,再抵充本金3468.46元,故至2013年11月20日案涉借款剩余本金为36288.08元(39756.54元-3468.46元);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722.34元(36288.08元*年利率6.1%/365天*4倍*71天),2014年1月30日石高兵代偿4000元,上述款项先抵充利息1722.34元,再抵充本金2277.66元,故至2014年1月30日案涉借款剩余本金为34010.42元(36288.08元-2277.66元);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为6479.68元(34010.42元*年利率6.1%/365天*4倍*285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石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石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同意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对此照准,故被告石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34010.42元及利息6479.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剩余本金34010.42元并支付利息6479.6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9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34元,被告石某某负担46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8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杨某某向被告石某某、石高林交付借款款项具体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案涉借款,原告杨某某陈述其向石某某、石高林交付的现金为50000元,被告石某某辩称借款的手续先办好,款项交接手续是其儿子石高林和杨某某办理的,后听石高林讲当时只拿了原告45000元,其本人没有拿到现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及石高林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是证明案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对于案涉50000元借款,借款数额相对而言较小,现金直接交付符合日常借贷交易习惯,原告所作解释较合理,故应认定原告杨某某已向被告石某某及石高林交付借款50000元。因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其他接收人时生效。综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及石高林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关于案涉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计算问题。鉴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及石高林曾于2013年5月15日就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后如何偿还余款达成协议,后被告石某某及石高林未能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被告石某某提出按照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余款43000元扣减其已偿还部分作为目前尚欠借款余款的抗辩意见,因其已违约,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石某某及石高林于2013年5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对此出具收条,本院可确认至2013年5月15日案涉借款剩余本金为40000元。后因被告石某某及石高林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按约计算相应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超出案涉款项交付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数额应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石高兵分六次代偿的相关款项均不足以清偿案涉借款全部债务,且案涉双方对此未约定偿还款项性质,故对于其代偿款项应按照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案涉借款5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13737.53元(50000元*年利率6.1%/365天*4倍*411天),扣除2013年5月15日偿还的利息5000元,尚有前期利息8737.53元未偿还;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4519.01元(40000元*年利率6.1%/365天*4倍*169天),此期间利息加上前期利息8737.53元合计为13256.54元,至2013年10月31日石高兵已代偿合计为13500元,上述款项先抵充利息13256.54元,再抵充本金243.46元,故至2013年10月31日案涉借款剩余本金为39756.54元(40000元-243.46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531.54元(39756.54元*年利率6.1%/365天*4倍*20天),2013年11月20日石高兵代偿4000元,上述款项先抵充利息531.54元,再抵充本金3468.46元,故至2013年11月20日案涉借款剩余本金为36288.08元(39756.54元-3468.46元);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722.34元(36288.08元*年利率6.1%/365天*4倍*71天),2014年1月30日石高兵代偿4000元,上述款项先抵充利息1722.34元,再抵充本金2277.66元,故至2014年1月30日案涉借款剩余本金为34010.42元(36288.08元-2277.66元);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为6479.68元(34010.42元*年利率6.1%/365天*4倍*285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石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石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同意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对此照准,故被告石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34010.42元及利息6479.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剩余本金34010.42元并支付利息6479.6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9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34元,被告石某某负担46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曹锐

书记员:王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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