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徐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熊建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张慧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周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黄志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童丽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孙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九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狄民,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告郭某某之夫),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晓蓉,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告韩丹之前夫),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杨某某、彭某某、徐美英、熊建阳、张慧菁、周艳、黄志凤、童丽平、孙超诉被告郭某某、朱某某、韩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狄民,被告郭某某、朱某某、韩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狄民,被告郭某某、朱某某、韩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彭某某、徐美英、熊建阳、张慧菁、周艳、黄志凤、童丽平、孙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九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0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九原告利息23,25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九原告违约金156,750元;4、判令三被告支付九原告以5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5、判令三被告支付九原告律师费143,7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三被告因生产经营周转之需,经上海直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并在该公司内与九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九原告借款53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50%,逾期还款则视为违约,九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九原告即于2017年9月13日将借款全部交付于被告朱某某。2018年3月12日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但一直按照月利率1.50%向九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某、朱某某、韩丹共同辩称,九原告向三被告出借钱款的行为属于个人从事金融活动,违反了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金融业务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署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借款后,三被告实际归还940,500元,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上述还款均应视为归还的本金,故目前三被告实际应归还本金为4,359,500元。关于借款利息,三被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原告杨某某、彭某某、徐美英、熊建阳、张慧菁、周艳、黄志凤、童丽平、孙超及案外人卢某、王某(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郭某某、朱某某、韩丹(乙方、借款人)、被告朱某某、韩丹(丙方、抵押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抵押,乙方向甲方借款7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其中原告杨某某出借115万元、原告彭某某出借35万元、原告徐美英出借45万元、原告熊建阳出借40万元、原告张慧菁出借75万元、原告周艳出借15万元、原告黄志凤出借15万元、原告童丽平出借95万元、原告孙超出借95万元、案外人卢某出借175万元、案外人王某出借45万元。借款期限共计6个月(预计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放款以甲方将借款金额转账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为准,实际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期满时乙方应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于甲方。分次放款时,借款到期日从每笔放款日起计算相应的借款期限。月利率为1.5%,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付息日为放款日次月对应日的前一日,以此类推。如偿息日遇政府法定节假日,则该偿息日前最近的一个银行营业日为偿息日。借款到期前,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协议第3条所约定的利息。借款到期,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全部利息。甲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乙方应分别向甲方中单一个体履行还款义务。乙方须按照合同约定或按照甲方要求的还款金额和日期,向甲方支付每期还款金额。若有逾期(含逾期支付应付利息),甲方有权宣布乙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立即到期应付,并向乙方加收违约金。乙方或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算。乙方或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其中律师费费用标准按当时有效的相关政府部门颁布的指导价格计算,在指导价格范围内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出现下述任何情况之一即构成乙方及丙方的违约:(1)乙方和/或丙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内支付包括本金、利息在内的所有欠款或未履行,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
借款合同签订后,九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某某交付了借款合计530万元。后三被告已按月支付九原告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借款期间的利息。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但已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利息合计94,875元、已向原告彭某某支付利息合计31,500元、已向原告徐美英支付利息合计37,125元、已向原告熊建阳支付利息合计33,000元、已向原告张慧菁支付利息合计61,875元、已向原告周艳支付利息合计13,500元、已向原告黄志凤支付利息合计13,500元、已向原告童丽平支付利息合计85,500元、已向原告孙超支付利息合计92,625元,其余违约金款项并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九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代理合同,三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融资服务协议书、直向贷协议、自制还款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九原告及案外他人与三被告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因三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已侵犯了九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按照《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以本金5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九原告的利息钱款。关于律师费,虽《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三被告违约则需承担相应的律师费,但因九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故本院对该诉请难以支持,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三被告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朱某某、韩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彭某某、徐美英、熊建阳、张慧菁、周艳、黄志凤、童丽平、孙超借款本金530万元;
二、被告郭某某、朱某某、韩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彭某某、徐美英、熊建阳、张慧菁、周艳、黄志凤、童丽平、孙超借款违约金(以5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应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的94,875元、已向原告彭某某支付的31,500元、已向原告徐美英支付的37,125元、已向原告熊建阳支付的33,000元、已向原告张慧菁支付的61,875元、已向原告周艳支付的13,500元、已向原告黄志凤支付的13,500元、已向原告童丽平支付的85,500元、已向原告孙超支付的92,62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彭某某、徐美英、熊建阳、张慧菁、周艳、黄志凤、童丽平、孙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56元,由被告郭某某、朱某某、韩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孙开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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