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身份证号。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身份证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董秀英、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董秀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781元;2、判令被告宋某某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742.8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案外人杨天笑驾驶黑B0293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建华区中华西路与党校街交叉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被告董秀英相撞,董秀英又与宋某某相撞,造成董秀英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天笑母亲杨某某(黑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为二被告垫付的治疗所需的相关费用。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天笑负事故主要责任,董秀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在得到赔偿后,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索赔事宜,导致原告的损失不能得到赔偿,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垫付的事故赔偿金,而该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问题尚未处理完毕,所以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无法确定,本案无法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彦红 审判员 刘大威 审判员 张文汇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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