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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赤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金建军(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赤城支公司
王春娟
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企业职工。
委托代理人金建军、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赤城支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南河沿街5号
楼东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白利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赤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建军、贾振强,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赤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娟、姚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原告不慎被狗咬伤左手拇指,后住院治疗。
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人身意外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无果,诉至法院
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变更为200000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赤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声称被狗咬伤缺乏证据,希望出具具体证据;2.原告要求的金额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费用清单一份;3、病历一份;4、理赔通知书
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5、保险单、保险合同、个人寿险投保单、保险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依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6、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伤残达到10级伤残等级,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的10%赔偿;7、河北北方学院鉴定发票一张。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赤城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中2014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3、录音光盘一份。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该保险合同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2015年3月29日,原告被狗咬伤左手拇指,后在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出院后,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理赔。
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无果,诉至法院
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200000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因手指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进行了理赔,被告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在原、被告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
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7月30日由本院指定委托至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参照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这一国家标准做的鉴定,被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间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提出此次鉴定为原被告双方协商在北方学院、鉴定标准适用不当,不能适用鉴定结论的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200000元,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赤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20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0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因手指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进行了理赔,被告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在原、被告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
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7月30日由本院指定委托至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参照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这一国家标准做的鉴定,被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间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提出此次鉴定为原被告双方协商在北方学院、鉴定标准适用不当,不能适用鉴定结论的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200000元,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赤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20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0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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