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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北京华捷宇某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刘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北京华捷宇某商贸有限公司
王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冰
高廷亮
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闫钟祥

原告:杨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捷宇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孔凡银,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
负责人:吴又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公司员工。
被告:高廷亮。
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杨屯乡工业园。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
负责人:杜际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钟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北京华捷宇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捷宇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高廷亮、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广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东岭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北京华捷宇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高廷亮,被告天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茌平广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4080.67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杨某某因伤住院6天,其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因其为农民,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42.22元计算,误工费为253.32元。原告请求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计住院6天,护理人员杨改香为农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42.22元计算,护理费为253.32元。原告请求按日工资10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在河北省邱县中心医院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在河南省南乐县中兴医院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对其请求营养费7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符合规定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住所地为河南省南乐县,原告及其亲属到河北省邱县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治疗和护理,以及进行转院等因素,本院认为其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5437.31元(医疗费用4080.67元+误工费253.32元+护理费25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0元)。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京A×××××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在被告天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鲁P×××××挂鲁P×××××车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4430.67元,造成杨延广医疗费损失1158.30元,两人上述损失合计5588.97元,没有超出京A×××××车和鲁P×××××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215.34元,被告天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215.34元。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006.64元,造成杨延广死亡赔偿金647674.46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408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两人上述损失合计712170.48元,超出了京A×××××车和鲁P×××××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应按其上述损失占两人上述总损失的比例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故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55.49元,被告天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55.49元。
因京A×××××车和鲁P×××××挂鲁P×××××车在交通事故中共同对原告承担同等责任,难以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695.65元的一半347.83元,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73.92元,被告天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73.92元。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和被告天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关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主张部分免责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370.8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73.9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370.8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73.92元;
三、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4080.67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杨某某因伤住院6天,其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因其为农民,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42.22元计算,误工费为253.32元。原告请求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计住院6天,护理人员杨改香为农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42.22元计算,护理费为253.32元。原告请求按日工资10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在河北省邱县中心医院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在河南省南乐县中兴医院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对其请求营养费7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符合规定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住所地为河南省南乐县,原告及其亲属到河北省邱县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治疗和护理,以及进行转院等因素,本院认为其主张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5437.31元(医疗费用4080.67元+误工费253.32元+护理费25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0元)。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京A×××××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在被告天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鲁P×××××挂鲁P×××××车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4430.67元,造成杨延广医疗费损失1158.30元,两人上述损失合计5588.97元,没有超出京A×××××车和鲁P×××××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215.34元,被告天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215.34元。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006.64元,造成杨延广死亡赔偿金647674.46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408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两人上述损失合计712170.48元,超出了京A×××××车和鲁P×××××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应按其上述损失占两人上述总损失的比例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故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55.49元,被告天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55.49元。
因京A×××××车和鲁P×××××挂鲁P×××××车在交通事故中共同对原告承担同等责任,难以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695.65元的一半347.83元,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73.92元,被告天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73.92元。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和被告天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关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主张部分免责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370.8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73.9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370.8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73.92元;
三、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

审判长:崔东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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