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约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国家发放的粮补、油补等有关补助金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返还之前领取的应该归原告领取的粮直补等国家补助款人民币16,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5月,被告将自家承包土地自愿转包给原告耕种,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至2027年底共计21年,承包费35,500.00元一次性现金付清,承包期内国家发放的粮补、油补等有关补助金归原告所有。原告依约一次性付清承包款,并经营耕种至今。2011年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下将地补折挂失补领,原告多次索要拒不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5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将自家承包的24.4亩土地自愿转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限21年,自2007年1月至2027年底,承包费35,500.00元一次性现金付清,承包期内每年国家发放的粮补、油补等一切与地有关的补助金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承包费35,500.00元,并经营耕种至今。2007年至2010年国家发放的粮补、油补等一切与地有关的补助金全部由原告领取。2011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地补折挂失,重新补办了地补折,2011年至2017年5月的粮补、地补全部由被告领取,至今共领取16,461.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约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国家发放的粮补、油补等有关补助金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其领取的粮直补等国家补助款人民币16,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系故意违约,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国家发放的粮补、油补等一切与地有关的补助金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其领取的粮直补等国家补助款人民币16,46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0.00元,保全费163.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清春
审判员 李春宇
审判员 赵新宇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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