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尤婕
杨某某
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
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42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三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中,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不是造成杨某某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再骨折的直接原因,故申请对杨某某此次治疗的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再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申请鉴定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同意杨某某此次治疗产生的合理医疗费(包括出院的复查费及外购药品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20%由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赔偿,其他各项损失不涉及。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认可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期限,认定杨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亦未提交误工费、护理费按20%计算的证据,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20%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中,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不是造成杨某某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再骨折的直接原因,故申请对杨某某此次治疗的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再骨折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申请鉴定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同意杨某某此次治疗产生的合理医疗费(包括出院的复查费及外购药品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20%由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赔偿,其他各项损失不涉及。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认可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期限,认定杨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亦未提交误工费、护理费按20%计算的证据,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20%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良健
审判员:张振波
审判员:赵洪亮
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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