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颖超,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其余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中予以理赔。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67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4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其余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中予以理赔。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67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4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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