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夏振华,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永兴镇屈场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被告沈某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义平、向庆宁,系被告京山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京山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沈某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蕾蕾、人民陪审员程远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沈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义平、向庆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工程分包而引发的劳务报酬纠纷。被告方某公司承包广电天门分公司双向网络改造工程项目后,将工程中的线路架设、旧线拆除、用户安装等发包给原告施工,由被告提供技术协助,即被告发包的是劳务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其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方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架设、光纤、光缆、立杠布拉线、接地线装箱套管入户、光缆接收机安装,包括对接光纤等。工程内容综合价为每米1.2元。原告认为应理解为按架设光缆、钢缆、电缆长度每米1.2元价格结算。被告认为综合价是指复线(二根线)按长度每米1.2元,加装另外线路按每米0.6元结算,即按光缆、钢缆、电缆长度平均以每米0.6元结算,并称双方存在上述内容的口头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所谓工程内容综合价,是指工程内容不仅包括光缆架设,还包括布拉线、接地线装箱套管入户、光缆接收机安装等,即将其他工程内容不予直接计价,统一按光缆架设长度,以每米1.2元进行结算。关于钢缆、电缆的施工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诉讼中原告同意按被告的意见,以架设长度按每米0.6元结算,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用户安装和旧线拆除的施工费用,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被告沈某某对横堤渡施工人员承诺用户安装按每户12元结算,拆旧按每米0.36元结算,原告同意唐拐、刘铁村的用户安装、拆旧按上述单价进行结算,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可计算原告光缆施工费22206元,钢缆、电缆施工费23534.40元,用户安装施工费7464元,拆除光缆、钢缆、电缆施工费17258.04元,共计70462.44元。
原告部分施工不符合原、被告间约定的工程质量,被告重新组织人员返工,支付相应报酬6800元,并支付电费、挖机费1000元,诉讼中被告要求返还上列费用。为节约诉讼资源,一并处理纠纷,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上列费用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施工费用中予以扣减。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000元施工费,原告最终的施工费数额为26662.44元。
被告沈某某作为被告方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与广电天门分公司签订合同,并将工程劳务分包,其行为属代表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方某公司承担,但在与广电天门分公司结算并开具税票时,却是以被告沈某某个人名义进行,故被告方某公司财产与被告沈某某个人财产存在财产混同,被告沈某某应对原告与被告方某公司的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施工费26662.44元,被告沈某某对被告京山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05元,被告京山方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沈某某负担74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巍 代理审判员 范蕾蕾 人民陪审员 程远杰
书记员:任婧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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