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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于新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新安,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新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新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共计16,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新安承包砖厂,原告从事摆砖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6,0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11月7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据,被告承诺年底全额支付工资,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于新安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二张,本院组织开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于新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原告在沈阳通过微信务工群与被告于新安结识,后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砖厂务工,该砖厂于2015年10月15日结工,结工时原告尚欠被告16,000.00元工费未结。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共计16,000.00元,两张欠据均写明于新安欠杨某某工资,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新安拖欠原告杨某某工费的事实有两张欠据予以证实,被告于新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诉、不答辩、不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于新安支付工资16,000.00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新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工资16,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760.00元由被告于新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晶淼
审判员 唐昭晶
审判员 韩丽

书记员: 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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