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洲,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3楼。
负责人:张超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笛,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洲、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被告长江财险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6262.2元,被告长江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受雇于兴山德邦物流公司,驾驶该公司鄂E×××××号小型货车,沿呼北线由木鱼镇向宜昌方向行驶至呼北××××处,车辆侧滑与对向欧友玲驾驶的湘A×××××号大型客车相碰撞后又撞向路边行走的原告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神农架中医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天;护理及加强营养时间各90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262.2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从事驾驶活动,被告张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E×××××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长江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
庭审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长江财保宜昌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就医疗费、鉴定费等赔偿费用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放弃对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亦同意,先前向原告支付的现金等不再追索,并当庭支付5000元,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余的10000元。
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原告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28882.4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原告提供出院记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系法律工作者,本院参照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150日;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综合评定赔偿系数为22%;对于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须以受害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对鉴定费和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供有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因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给其生活造成不便、身心带来一定痛苦,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过高,考虑到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认定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8882.45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上述费用合计为44082.4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长江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范围的,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即34082.45元(44082.45元-10000元)。5、伤残赔偿金129298.4元(29386元/年×20年×22%);6、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7、误工费28269.04元(68788元/年÷365天×150天);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0124.78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长江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付范围的,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即60124.78元(170124.78元-110000元)。10、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综上,被告长江财险宜昌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长江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庭审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就该部分赔偿费用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各项赔偿金15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让与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赔偿12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按双方达成的一致调解意见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下余的赔偿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6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平
书记员:吴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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