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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王某某等与张家口市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串窑街109号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侯占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房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与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被告乐某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252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鱼儿山悦城小区(以下简称鱼儿山悦城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合同总价为1018024元,后经房屋实测面积增加,原告补交房款5669元,实际交付总房款为1023693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6年10月20日前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房屋(合同第八条),如未按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一(合同第九条)向原告支付迟延交付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首付款503894元,地下室房款14130元,补交房款5669元,剩余500000元房款原告以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总房款1023693元全部交付。被告于2017年6月24日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庭审变更为2017年6月28日),比合同约定的2016年10月20日交房晚了247天,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迟延交房的违约金25285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乐某房开公司辩称,一、鱼儿山悦城小区实际工期是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但因桥东区政府规划原因,2015年7月施工许可证才办理下来,比实际工期延期11个月,后施工期间,因奥组委来张家口市考察,陆续停工三次,每次15天,房屋迟延交付是政策原因,而非被告主观原因导致;二、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得本案诉争房屋,被告只收到首付,补缴款、地下室并不在总房款范围内,且按揭贷款也未实际支付至被告账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原告杨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乐某房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鱼儿山悦城南区1号楼房屋,建筑面积为138.4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2.2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6.15平方米,附带地下室9.42平方米。付款方式为首付503894元,贷款500000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给付被告购房款1018024元,后补交房款5669元,共计交纳购房款1023693元。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发放入住通知书,通知其于2017年6月28日办理入住手续。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某某、王某某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不动产销售发票一份、被告出具的补交房款收据一份、《鱼儿山悦城小区入住通知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杨某某、王某某主张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被告辩称迟延交付房屋非其主观原因,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桥东政府2015-8号文件一份、桥东政府2015-9号文件一份。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政府文件发布日期均为2015年1月,而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被告在与二原告签订合同时应能合理预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向被告交纳房款的数额,二原告主张其共计交纳房款1023693元,提供不动产销售发票一份、被告出具的补交房款收据一份,被告辩称贷款50万元未实际到其公司账户,并且补缴款、地下室不在总房款范围内。
被告张家口市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王某某违约金252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述的各种原因导致开工延期,交房延期,非其主观原因,不能抗辩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通知原告杨某某、王某某于2017年6月28日办理入住手续,逾期251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以原告向其缴纳的总房款为基数,日万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47天的违约金,系其对权利的支配,本院不予干涉。关于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已缴纳房款,被告辩称其未收到银行贷款500000元,并且补交房款和地下室不属于房屋总价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023693元。故本院认定二原告已交纳的房款为1023693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25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慧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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