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凃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熊某
程平安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凃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
被告程平安。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熊某、程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雷顺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凃梅桥,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程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2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程平安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关于共同投资熊某个人经营产业的分利协议》之后,被告田某某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将原告杨某某的70万元借给被告熊某,被告熊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熊某向被告田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据及相关资料由原告杨某某保管,被告熊某与被告田某某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中,被告田某某(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原告杨某某(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被告熊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熊某知道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熊某。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熊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熊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田某某与被告熊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被告熊某借款逾期后未还款的逾期利息,应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已完成原告杨某某的授权范围内的委托事务,被告田某某辩称是该借款的经办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对原告杨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熊某辩称已还利息共计96万元,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四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关于共同投资熊某个人经营产业的分利协议》之后,被告田某某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将原告杨某某的70万元借给被告熊某,被告熊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熊某向被告田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据及相关资料由原告杨某某保管,被告熊某与被告田某某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中,被告田某某(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原告杨某某(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被告熊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熊某知道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熊某。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熊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熊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田某某与被告熊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被告熊某借款逾期后未还款的逾期利息,应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已完成原告杨某某的授权范围内的委托事务,被告田某某辩称是该借款的经办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对原告杨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熊某辩称已还利息共计96万元,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四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审判长:许小华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雷顺生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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