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晓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凤凰佳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杨晓娟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苏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不还款。故原告依法诉讼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自愿在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时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苏某某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原告杨晓娟清偿借款,构成了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晓娟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学鹏
书记员:曾梦 附件1:当事人的举证材料 原告杨晓娟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杨晓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晓娟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苏某某的身份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苏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苏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的事实。 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附件2: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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