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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第三人:郑广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赵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郑广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安慧敏、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广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赵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3执535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属于原告的位于赵县北苑小区东区31号车库的执行;二、判决确认原告和郑广辉2015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位于赵县北苑小区东区31号车库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诉郑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冀0133民初字1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广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47500元,赵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属于原告的位于赵县的车库进行查封。原告对该案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3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理由如下:一是被告张某某与郑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对他们二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不知情,该案的审理原告既不知情,也没有参加,因此,该借贷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原告是该案的案外人。二是原告享有赵县的车库财产所有权,和被告郑广辉无关。2015年2月19日原告与郑广辉通过中介机构赵县德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车库,当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郑广辉5万元,又在中介处给付郑广辉2万元现金,己全部履行了款项,郑广辉也已将该车库所有权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通过买卖取得该车库完全财产所有权,被告不再对该车库享有任何权利,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无关,赵县人民法院对属于原告的财产进行执行是执行错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于2016年起诉郑广辉,法院判决郑广辉还我钱。我去执行局申请执行的时候出现原告这回事,我之前不清楚。原告称购买郑广辉车库为7万元,但小票凭证是5万元,剩余2万元没有付款,也没有付款证据,原告转的5万元是给郑广辉的借款,并不是车库款,这有郑广辉在执行局笔录为证。我认为原告与郑广辉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签订买卖合同时间的早晚与我无关,我只认车库的原始票据,郑广辉将车库和原始票据一起抵押给我,我才同意签订借款合同。假如对方之前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为什么原始票据却在我的手中。
第三人郑广辉未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7冀013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所有的车库被2017冀0133执53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事实;
二、2015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签订该合同第三人郑广辉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资料、银行转帐记录、交付车库时的照片,证明原告所有的车库是经赵县德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郑广辉处合法购买取得,原告已全部支付对价,并按合同履行了交付手续,原告已实际取得车库的所有权,并已合法占有,《房屋买卖合同》在被告与郑广辉借款行为之前,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无任何过错;
三、原告与第三人郑广辉的电话录音,证明第三人郑广辉认可车库已卖给原告,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将车库交付原告,原告取得车库所有权;
四、中介机构“赵县德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赵县德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月敏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通过中介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诉争车库,原告已支付全部7万元车库款,2015年2月9日由中介机构组织将车库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车库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当时我与郑广辉签订合同的时候不知道有原告这回事,如果有这回事我不会借给郑广辉钱的;
二、对证据二,我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车库没有产权证,此合同可以随便立,应以车库原始票据为依据。照片上的人是郑广辉,但不能说明车库就是他的。对银行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笔转账有可能是原告借给郑广辉的钱;
三、对证据三,录音中的人不知道是不是郑广辉,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
四、对证据四,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收取的中介费和电费小票不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6)冀0133民初字16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郑广辉偿还我借款;
二、2017冀013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驳回杨某某的异议,我有权执行车库;
三、车库原始收据,证明车库没有产权证,只有原始收据才能说明车库的权属;
四、借款合同,证明我借给郑广辉5万元,郑广辉给了我车库的原始收据,将车库抵押给我;
五、郑广辉在执行局中的笔录,证明杨某某给郑广辉的5万元是借款,而不是车库款,杨某某所有的合同都是后补的;
六、车库买卖协议,证明签订借款合同后,我向郑广辉催要钱,他一直不给,就后补了一份车库买卖协议,但借款合同不是后补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判决内容与原告无关。对裁定书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在原告与郑广辉签订车库买卖合同时,郑广辉说票据丢失了,并且刚才证人证实在2015年2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时郑广辉已经声明无车库其他凭证;
三、对证据四,借款合同与诉争财产无关,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9日,在车库卖给原告之后,原告已享有车库所有权,更证明执行查封错误;
四、对证据五,执行笔录的性质是个人陈述,未经质证确认没有证明力,郑广辉陈述“贷他们的款出的手续,是后补的手续,张某某的借款也是这种情况”不真实,有意逃避责任,不能否定原告通过中介机构购买车库的事实;
五、对证据六,被告认可此这份车库买卖协议是后补的,结合郑广辉在执行机关的陈述,充分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早已将车库卖给原告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冀0133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郑广辉归还被告张某某借款475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7)冀0133执53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郑广辉位于赵县的车库,原告杨某某作为案外人对查封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冀013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杨某某尚有20000元车库款未付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驳回了原告杨某某的异议请求,原告杨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郑广辉在赵县德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经郑广辉妻子张素芬同意,郑广辉将自己位于北苑小区东区31号车库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具体约定为:“1、签订本合同时,房款交清后郑广辉协同杨某某到赵县公证处和房产交易大厅办理(公证)过户手续并办理过户委托证明;2、郑广辉于2015年2月9日前将车库及附属物(钥匙)正式交付给杨某某使用;3、郑广辉保证上述房产权属清楚,无债务纠纷,如不清楚问题(债务)由郑广辉负责…8、郑广辉应及时协同杨某某办理过户事宜等。”同日原告杨某某向郑广辉支付现金2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郑广辉50000元,郑广辉于同日向原告杨某某交付了车库钥匙,现原告杨某某实际占有该车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杨某某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实际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且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已经支付了全部车库款,并实际占有车库,尚无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原告的过错所致,故对原告主张停止执行北苑小区东区31车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诉争车库未经登记机构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对确认车库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车库收据实质上是第三人为借款出具的担保,不能否定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购买车库的事实,虽然第三人在执行笔录中称50000元是贷原告的款,买卖合同也不是买车库的手续,但是第三人未出庭,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而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人出庭证言证明了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车库款,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未实际支付车库款、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郑广辉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3执535号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赵县北苑小区东区31号车库;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竞
审判员 张丽洋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书记员: 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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