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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景全(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0日上诉人张某某为被上诉人杨某某写下收款凭据,虽然凭据上载明“投资金矿”字样,但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争议款项是以被上诉人父母的名义投资到金矿,而只证明了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收到了上诉人张某某打款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0日上诉人张某某为被上诉人杨某某写下收款凭据,虽然凭据上载明“投资金矿”字样,但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争议款项是以被上诉人父母的名义投资到金矿,而只证明了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收到了上诉人张某某打款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铭徽
审判员:夏春青
审判员:孙乾辉

书记员:刘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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