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以200000为基数,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二被告1998年4月2日结婚,2017年5月22日离婚,借款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4、借款协议,证明借款标的为2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每月利息3分;
5、借条3份,分别为4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70万元,其中20万元是借款协议中的20万元;
6、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二份,原告在2013年11月23日通过其(卡号43×××61)向田某某的收款账号(卡号62×××13)转款40万元;2013年12月28日通过其卡(卡号43×××61)向田某某的收款账号(卡号62×××13)转款10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40万元、10万元;
7、2013年8月14日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取款20万元;
8、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在办公室看见杨某某给田某某现金。当时田某某走后与杨某某聊天时候说是现金20万元。
被告田某某、杨某某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甲方:杨某某,乙方:田某某。乙方承接工程因资金紧张,需向甲方借款,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万元),月利息为3%,计每月利息6000元,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暂定六个月,即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日止。二、为保证甲方权益,乙方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同意委托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落款时间2012年8月14日。2016年3月18日被告田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款单,内容为:借款人田某某,借款数额200000,贰拾万元;2013年11月23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田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款单,内容为:借款人田某某,借款数额400000,肆拾万元;同日被告田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款单,内容为:借款人田某某,借款数额100000,拾万元。后原告追要借款,被告田某某未还款,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于2018年8月5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田某某、杨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28日二次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转账凭证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2013年8月14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2016年3月18日被告田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款单结合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李某证人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田某某2013年8月14日借款20万元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田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某某应否与被告田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上述债务在被告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巨额欠资,且原告未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田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田某某偿还。被告杨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海新
审判员 田咏梅
人民陪审员 王欣平
书记员: 郭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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