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杨隽子(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
沙登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隽子,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书台街58号。
诉讼代表人:张银轩,该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登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隽子、被告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沙登峰、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其支付工资共计90万元(2014年度岗位工资加奖金)。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含社保),按月支付。
被告有权根据其制度规定对原告工资进行调整。
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2014年薪酬协议》,双方就2014年的薪酬标准和发放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湖北未来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为112万元,其中基本工资为12万元,岗位工资为50万元(税后),奖金50万元;基本工资每月发放1万元,岗位工资50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发放;被告按未来天地九重锦商业街的实际招商面积发放奖金,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负责的湖北未来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商总签约面积达到总商业面积(共约17300平方米)的60%,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发放奖金50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工作业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负责的未来天地九重锦商业街招商总签约面积达到11660.57平方米,远超过约定17300平方米的60%,按约定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岗位工资及奖金100万元,但被告因资金紧张,仅发放部分工资,拖欠原告工资90万元未发。
2015年6月19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进行重整。
截止至裁定作出时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度工资共90万元。
被告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是湖北未来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可认定如下事实: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陈俊丰,注册资本为85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28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装饰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
湖北未来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小军,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商业运营管理、房屋租赁、物业服务、日用品销售、信息咨询、市场管理、文化产业投资。
两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咸宁市书台街58号。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房地产业务,开发位于咸宁市书台街的未来天地商住楼。
湖北未来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主要对建成的未来天地商业门档进行招商。
湖北未来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虽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小军,但实际由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的控股人陈俊丰、杨翠文掌控管理。
杨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与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薪酬协议》,作为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招商总监,薪酬由基本工资及奖金组成,工资每月发放6000元,奖金支付标准:2013年完成酒店招商并签订合同,并确定2000平方米意向招商面积,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税后奖励50万元,其中20万元由朱定志代发,30万元由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
《2013年薪酬协议》已履行完毕。
杨某某2014年的基本工资每月从湖北未来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账上支付。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俊丰因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经营亏损,资不抵债于2015年1月3日自杀身亡。
2015年6月19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罗小峰对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资产由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接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杨某某与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
湖北未来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杨某某主要从事未来天地商业门档招租业务。
杨某某提供的其与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含社保),该合同中用人单位处有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盖章(无代表人签字)。
杨某某还提供了其与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2014年薪酬协议》,欲证明其作为湖北未来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年薪标准为112万元,其中基本工资为12万元,岗位工资为50万元(税后),奖金为50万元(税后),并对岗位工资及奖金的发放作了具体约定。
该协议中用人单位处有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盖章(无代表人签字)。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杨某某系湖北未来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每月工资均是从湖北未来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账中支出。
同时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区分局委托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鄂公鉴[2016]576号检验报告鉴定证实杨某某提供的2013年6月4日《劳动合同书》及《2014年薪酬协议》上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的正式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上述两份证据系虚假证据。
杨某某对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鄂公鉴[2016]576号检验报告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份协议是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形成,所加盖的公章与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的正式印章是否一致其当时无法考证。
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未来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是由陈俊丰、杨翠文掌控管理,两公司人格混同。
其事实上为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完成了工作成果,也领取了2014年工资共22万元,下欠90万元应由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杨某某从2013年初进入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未来天地商业门档的招商招租业务,湖北未来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其每月工资均从湖北未来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账上支付,其所从事的门档招商业务也是湖北未来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
杨某某提供的《2014年薪酬协议》中写明其作为湖北未来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因湖北未来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登记成立的独立法人,其应与湖北未来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杨某某提供的2013年6月4日的《劳动合同书》及《2014年薪酬协议》上用人单位处均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加盖的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经鉴定并非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正式使用的公章,不能证明其2014年与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杨某某主张其与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和《2014年薪酬协议》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杨某某从2013年初进入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未来天地商业门档的招商招租业务,湖北未来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其每月工资均从湖北未来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账上支付,其所从事的门档招商业务也是湖北未来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
杨某某提供的《2014年薪酬协议》中写明其作为湖北未来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因湖北未来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登记成立的独立法人,其应与湖北未来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杨某某提供的2013年6月4日的《劳动合同书》及《2014年薪酬协议》上用人单位处均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加盖的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经鉴定并非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正式使用的公章,不能证明其2014年与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杨某某主张其与咸宁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和《2014年薪酬协议》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应文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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