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告:田某(杨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务工,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锋,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段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务农,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宣恩县,系段卫国的妻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1号施州雅苑B座1901、1902、1903号。
公司负责人:王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田某与被告段卫国、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田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锋、被告段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章林、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田某(系杨某某之夫)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田某贵驾鄂Q×××××0号小型普通客车刘某忠、涂天义、陈远军沿恩来高速从来凤县往恩施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来恩向448KM+91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段卫国驾驶鄂Q×××××2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起火燃烧,导田某贵刘某忠当场死亡,涂天义、陈远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恩施州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恩来大队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卫国负次要责任刘某忠、涂天义、陈远军无责。段卫国驾驶鄂Q×××××2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车辆所有人段绍菊向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段卫国、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段卫国认为:1、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已将段卫国驾驶的鄂Q×××××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付给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某,不存在二次赔付;2、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驾驶员田某单方追尾所致,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的亲属田某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员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已经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全部赔偿到位;4、在来凤县人民法院的(2017)鄂2827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中,原告已明确将本次事故所有的保险权利全部转移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原告无权再要求赔偿。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鄂Q×××××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因2016年7月15日田某造成的交通事故,已经将交强险赔付给该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某的近亲属,保险义务已经履行,不可能重复赔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田某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某、涂天义、陈远军沿恩来高速从来凤县往恩施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来恩向448KM+91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段卫国驾驶的鄂Q×××××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起火燃烧,导致田某、刘某当场死亡,涂天义、陈远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恩施州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恩来大队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卫国负次要责任,刘某、涂天义、陈远军无责。段卫国驾驶的鄂Q×××××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车辆所有人段绍菊向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1月19日,来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2827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对2017年1月12日由杨某某、田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经来凤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2017)第006号调解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明确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给杨某某、田某赔偿田某因公死亡的各项损失1200000元,本次事故所有的保险权利转让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享有,杨某某、田某提供给予办理保险事宜的相关资料。2017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7)鄂2825民初519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刘某的近亲属刘光秀、刘媛媛、田杜起诉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段绍菊、段卫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调解。由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刘光秀、刘媛媛、田杜赔偿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60万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赔偿。
本院认为:田某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的段卫国驾驶的鄂Q×××××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导致田某、刘某当场死亡,涂天义、陈远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田某死亡后,其近亲属杨某某、田某所遭受的损失已由其生前所在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按公亡待遇足额赔偿。其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致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由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另一侵权人段卫国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代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已赔付给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加上本案原告已获得足额赔偿,所以原告要求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给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某、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杨某某、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绍罡
书记员:车昌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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