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阳雪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立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夏艳娥双方达成举债合意,原告将借款交付给夏艳娥,夏艳娥受领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是原告与夏艳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合法有效,原告与夏艳娥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在2014年6月16日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条未对担保人责任进行约定,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条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间为起诉之日(2015年2月4日),主张违约金时间为2015年2月5日。2014年9月23日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某为夏艳娥借款以及因借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为借款人夏艳娥向原告借款的两笔债务提供担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与借款人对上述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本金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实际损失是主张违约金的基础,按日常经验法则,原告的实际损失不是借款本金,而应是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考虑到金融市场货币流动交易惯例及规则,本院依法将原告违约金确定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违约金损失为2,233.86元(其中2014年6月16日借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为662.79元;2014年9月23日借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为1571.07元)。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00元、违约金2,233.86元,以上合计42,233.8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夏艳娥双方达成举债合意,原告将借款交付给夏艳娥,夏艳娥受领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是原告与夏艳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合法有效,原告与夏艳娥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在2014年6月16日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条未对担保人责任进行约定,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条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间为起诉之日(2015年2月4日),主张违约金时间为2015年2月5日。2014年9月23日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某为夏艳娥借款以及因借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为借款人夏艳娥向原告借款的两笔债务提供担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与借款人对上述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本金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实际损失是主张违约金的基础,按日常经验法则,原告的实际损失不是借款本金,而应是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考虑到金融市场货币流动交易惯例及规则,本院依法将原告违约金确定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违约金损失为2,233.86元(其中2014年6月16日借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为662.79元;2014年9月23日借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为1571.07元)。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00元、违约金2,233.86元,以上合计42,233.8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方向阳
书记员:胡志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