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奇、刘琳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7年7月17日,原告杨某某借用天津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石家庄乐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灵寿县光伏食用菌产业园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项目的建设施工,被告许某是天津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独立股东,向原告收取入场费35万元。原告先后给付被告35万元。但是合同签订后由于石家庄乐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一直未能进场。期间石家庄乐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天津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为被告诉至法院,因原告系挂靠天津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且该协议未履行,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入场费35万元。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场费3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1.原告起诉依据的是石家庄乐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灵寿县光伏食用菌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主体不是许某也不是杨某某,其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诉诸灵寿法院;2.杨某某起诉返还款项,其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许某的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是天津市南开区,因此应将该案移送至南开区人民法院;3.许某与杨某某未就该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由灵寿法院管辖的依据。综上,灵寿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均不是合同当事人,且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均不在灵寿县,故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许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竹

书记员: 崔娅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