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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秦某某世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张玉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世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道8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仁,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燕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西段4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计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二被告开发的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世纪海洋花园9栋3单元1203号房屋,房屋面积为92.26平方米,单价3228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297815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3年1月21日,二被告与海港区世纪海洋花园小区业主代表签订一份《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二被告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至2013年4月28日止,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业主已付购房款总额的1%计算,向本小区购房的各业主支付产权登记违约金。如甲方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按应支付违约金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另行向业主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天数。”2014年7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2978元逾期办证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21日,秦某某市海港区世纪海洋花园小区业主代表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应当在2013年3月1日到2013年4月28日之间领取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虽然未在规定期限内领取逾期办证违约金,但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逾期领取逾期办证违约金是二被告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1日,秦某某市海港区世纪海洋花园小区业主代表与世纪星房地产、燕大房地产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由于那一方的原因造成杨某某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领取违约金。杨某某主张,由于其他原因,杨某某拖欠物业公司物业费,燕大房地产、世纪星房地产以此为由拒绝向杨某某支付违约金。杨某某为此提供了一组照片和一份录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从照片反映的内容看,不能认定燕大房地产、世纪星房地产拒付违约金的事实,录音证据中的人员录音不能证实系对燕大房地产、世纪星房地产工作人员所做的录音,录音时间也无法确定,故杨某某所提供的上述主要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主张,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杨某某已于诉讼前领取了协议约定违约金,在领取该违约金时,杨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领取违约金时主张燕大房地产、世纪星房地产违约,应视为双方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支付问题已实际解决完毕,在此情形下,杨某某主张燕大房地产、世纪星房地产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彦军审判员刘秋丽审判员权金伶

书记员:刘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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