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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晓军。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大同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王某某、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09668.4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晋B×××××号小型轿车沿天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驶入逆线,与前方对向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晋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晋B×××××1号小型轿车在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阳原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9级伤残。杨某某驾驶的晋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1853元,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损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都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被告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和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驾驶人驾驶手续及车辆行驶手续经核实,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款10000元。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7012.7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7012.74元,证据: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认为,医疗费核减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医疗费核减2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支持原告医疗费1701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证据:病历。被告认可每天按1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3.营养费4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加强营养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认可每天按1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4、护理费25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520元,21天1人护理,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认可21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5、伤残赔偿金122192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793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931元,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42天,证据: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准驾证、车主证明。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也没有工资流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有证据证实,故误工费为:68929元÷365天×42天=7931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住院、出院、检查、复查、鉴定发生的费用。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构成9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证据:鉴定结论。被告大同市分公司认为由侵权人承担。被告王某某认为,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依据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由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9、被抚养人生活费3708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11853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1853元,证据: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被告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结论偏高,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购车证据,对车辆买卖协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11、鉴定费3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600元,人身损害鉴定费160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2000元,证据:票据2张。被告大同市分公司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某某认为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36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共计206668.7元(不包括鉴定费3600元)。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2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原告的损失84668.7元,由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某某84668.7元。原告杨某某收到赔偿款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某某84668.7元,二项共计2066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5.02元,减半收取2222.51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2.5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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