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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男,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赔偿三者、评估费合计117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在G20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28公里+200米处。原告司机刘立辉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刘聚伍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后又与公路防护设施发生碰撞事故,经高速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聚伍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A×××××(冀A×××××)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应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扣减对方交强险无责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车辆已实际维修的应首先以维修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维修的应以鉴定结论确立车辆损失,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至今未予修理,故应以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公估机构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即101266元。被告虽认为损失数额偏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淄博路政大队出具的撒落杂物清扫单以及清障救援服务协议一张和发票十四张,被告对其中的1160元的施救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赔偿损坏的交通设施安全水马6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撒落杂物清扫费用20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该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所支出的清理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予赔付。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的停车场施救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停车场具有施救资质,且淄博路政大队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即使停车场的施救客观存在,视为对事故车辆的二次施救,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发票一张,数额为6100元,被告无异议,此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被告答辩认为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本院认为,因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赔付原告之后,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此,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赔偿三者费用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11472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毅

书记员: 郑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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