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徐连成
讷河市天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王玉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
刘絮飞
原告杨某某,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连成,司机,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讷河市天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讷河镇通江路西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603657—6。
法定代表人孙兴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莫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某尼尔基镇诺敏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1537816—X。
负责人张连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絮飞。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连成、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腾某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莫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杨某某申请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腾某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讷河市天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炳春,被告徐连成、被告天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武,被告莫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絮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8月7日19时,杨某某驾驶无号牌银钢牌二轮摩托车,在讷河市第一良种场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第一良种场大众小吃丁字路口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徐连成驾驶的黑BNG093号北京现代轿车,致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杨某某先后在讷河市人民医院和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25天。
该事故经讷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连成与杨某某负同等责任。
徐连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天福公司所有,并在莫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786.00元;2、判令莫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连成辩称:因为事故车辆有保险,所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天福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莫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手续齐全、无免责事项条件下提供赔偿;在原告提供正规发票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费、门诊复查费、交通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国家标准相关规定进行计算费用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事实及各方责任划分。
证据二、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
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做出疾病认定及治疗情况。
证据三、医疗票据及明细。
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后因治疗支出的费用及明细。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治疗、护理、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限及伤残等级等情况。
证据五、房屋认购书、收据及及户口本。
证明原告于2011年购买了馨浪家园二期2号楼4单元602室,原告购买后一直居住在此处。
证据六、鉴定费收据3,800.00元。
证明鉴定所花的费用。
证据七、原告女儿杨雨欣户口本。
证明杨雨欣系原告婚生子、未成年。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2,057.00元。
证明原告就医交通支出费用。
被告徐连成、天福公司、莫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徐连成、天福公司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均无异议。
莫某保险公司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均无异议;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房屋认购时间是2011年10月11日,现已购房4年应办理房屋产权证,认购收据应为正规发票,救护车费用无正规收据及公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莫某保险公司对杨某某证据五、证据八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为能否办理房屋产权证,非杨某某个人意志决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予以采信;杨某某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由讷河市人民医院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虽然救护车收据非正规票据,但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客观病情及实际情况需要,且发生费用不高于同类行业收费,本院对救护车费用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票据发生时间与其治疗及鉴定时间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8月7日19时许,杨某某驾驶无牌照银钢牌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上乘坐解金力,在讷河市第一良种场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第一良种场大众小吃丁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徐连成驾驶的黑BNG09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杨某某、解金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4]第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徐连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解金力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讷河市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
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5〕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某某伤残为十级。
2、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无需护理依赖)。
3、误工期180日。
4、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术)约需8,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
2015年7月19日,杨某某进行了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手术,在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
杨某某从事家政服务业,自2012年10月在讷河市馨浪家园二期2号楼4单元602室居住至今,属于城镇居民。
杨某某婚生长女杨雨欣,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徐连成驾驶的事故车辆以被保险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腾某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莫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均为2013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84,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00元。
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徐连成系天福公司雇员。
经审查,杨某某请求的合理费用如下:
1、医疗费46,146.24元(包括二次治疗费用),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80.00元标准支付,原告请求住院25天,即80.00元/天×25天=2,000.00元;
3、护理费,按本省居民服务平均工资标准,每天请求135.00元符合规定,鉴定意见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即135.00元/天×25天×2+135.00元/天×(90-25)天×1=15,525.00元;
4、误工费,按每天135.00元标准请求合理,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180日,即135.00元/天×180天=24,300.00元;
5、残疾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审计局2015年公布本省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的标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十级伤残,即22,609.00元/年×20年×10%=45,218.00元;
被抚养人杨雨欣生活费,按照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4,162.00元标准,支持2,832.40元;
6、交通费,虽未提供正规票据,但已实际发生,本院考虑原告实际病情及两次就医需要,支持2,057.00元。
7、原告伤后造成精神痛苦及生活不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3,800.00元,有正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6,878.64元。
再查明,解金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已另案诉讼,解金力诉讼的合理费用为:99,171.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徐连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连成、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解金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徐连成应对杨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
徐连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莫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解金力与杨某某是同一交通事故中两个被侵权人,且同时起诉,因此,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的赔偿数额,经计算,莫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6,996.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给付59,36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7,628.0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款79,882.64元(146,878.64元-66,996.00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徐连成、杨某某各承担50%责任,被告徐连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莫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徐连成应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莫某保险公司承担,即被告莫某保险公司承担39,941.32元(79,882.64元×50%)。
因应由被告徐连成承担赔偿数额,已全部由被告莫某保险公司负责理赔,故被告徐连成、被告天福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损失款66,99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损失款39,941.32元,合计106,937.3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徐连成、被告讷河市天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837.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负担2,4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莫某保险公司对杨某某证据五、证据八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为能否办理房屋产权证,非杨某某个人意志决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予以采信;杨某某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由讷河市人民医院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虽然救护车收据非正规票据,但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客观病情及实际情况需要,且发生费用不高于同类行业收费,本院对救护车费用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票据发生时间与其治疗及鉴定时间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8月7日19时许,杨某某驾驶无牌照银钢牌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上乘坐解金力,在讷河市第一良种场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第一良种场大众小吃丁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徐连成驾驶的黑BNG09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杨某某、解金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4]第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徐连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解金力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讷河市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
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5〕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某某伤残为十级。
2、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无需护理依赖)。
3、误工期180日。
4、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术)约需8,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
2015年7月19日,杨某某进行了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手术,在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
杨某某从事家政服务业,自2012年10月在讷河市馨浪家园二期2号楼4单元602室居住至今,属于城镇居民。
杨某某婚生长女杨雨欣,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徐连成驾驶的事故车辆以被保险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腾某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莫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均为2013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84,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00元。
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徐连成系天福公司雇员。
经审查,杨某某请求的合理费用如下:
1、医疗费46,146.24元(包括二次治疗费用),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80.00元标准支付,原告请求住院25天,即80.00元/天×25天=2,000.00元;
3、护理费,按本省居民服务平均工资标准,每天请求135.00元符合规定,鉴定意见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即135.00元/天×25天×2+135.00元/天×(90-25)天×1=15,525.00元;
4、误工费,按每天135.00元标准请求合理,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180日,即135.00元/天×180天=24,300.00元;
5、残疾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审计局2015年公布本省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的标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十级伤残,即22,609.00元/年×20年×10%=45,218.00元;
被抚养人杨雨欣生活费,按照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4,162.00元标准,支持2,832.40元;
6、交通费,虽未提供正规票据,但已实际发生,本院考虑原告实际病情及两次就医需要,支持2,057.00元。
7、原告伤后造成精神痛苦及生活不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3,800.00元,有正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6,878.64元。
再查明,解金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已另案诉讼,解金力诉讼的合理费用为:99,171.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徐连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连成、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解金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徐连成应对杨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
徐连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莫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解金力与杨某某是同一交通事故中两个被侵权人,且同时起诉,因此,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的赔偿数额,经计算,莫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6,996.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给付59,36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7,628.0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款79,882.64元(146,878.64元-66,996.00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徐连成、杨某某各承担50%责任,被告徐连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莫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徐连成应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莫某保险公司承担,即被告莫某保险公司承担39,941.32元(79,882.64元×50%)。
因应由被告徐连成承担赔偿数额,已全部由被告莫某保险公司负责理赔,故被告徐连成、被告天福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损失款66,99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损失款39,941.32元,合计106,937.3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徐连成、被告讷河市天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837.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负担2,439.00元。
审判长:李丽红
书记员:冷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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