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杨某某,个体户,住辽宁省锦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锦州市分公司),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
法定代表人赵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人保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利伟,被告杨某某,被告人保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检查费284.0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684.00元。
被告人保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如无拒赔、免赔事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中因车辆故障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锦州市分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2607.50元。
二、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费用684.00元,由原告杨某某返还给被告杨某某。
案件受理费8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182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以上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请将赔偿款划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行号32014270001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中因车辆故障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锦州市分公司投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2607.50元。
二、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费用684.00元,由原告杨某某返还给被告杨某某。
案件受理费8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182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以上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请将赔偿款划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行号320142700011。
审判长:高绍民
书记员:张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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