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满信,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7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乡,2015年11月9日被告张某某、王淑敏因投标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联系案外人艾某所,向其借款10万元后将该款出借给二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并出具借条一份。截至2016年2月9日被告向案外人艾某所偿还利息1.2万元,剩余本息未付,当日原、被告到枣强县城关法庭进行调解,调解中二被告将原借条销毁并当场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某现金壹拾万元正,利率4分,保证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并以位于卓尔镇××都社区××宋路房屋作为抵押”,落款处有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的签字捺印及见证人施某的签字。该借条出具后,二被告仅偿还利息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7万元(自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日止共计5.7万元,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该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成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2月9日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艾某所出庭证词,证明案涉10万元款项是原告向证人艾某所借来出借给二被告,证明借款交付。被告张某某、王淑敏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淑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满信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淑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以借条等证据主张与被告张某某、王淑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恪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张某某、王淑敏未如期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淑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7万元(自2016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日,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事实清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王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63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书记员: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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