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陈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桂友、邵学军,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克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陈某为与被上诉人汪克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春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代理审判员刘岳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友、邵学军,被上诉人汪克清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汪克清系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莲花雅苑的实际施工人。湖北建勋置业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将位于莲花雅苑2号楼3201号、4号楼2807号两套房屋交由原告代为出售,用以抵偿工程款。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湖北建勋置业公司配合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莲花雅苑2幢32单元3201号房屋按59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陈某。2015年7月24日,因被告未能一次性支付房款,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汪克清房款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275,000元)。此款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按月8,250元付息。2015年8月20日前还清本息。”借款日期按购房合同为准。逾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房款,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汪克清的莲花雅苑2栋3201购房款在2015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本息。如到期不还就将房子退还给汪克清。房子的装修材料自行负责拆除处理。”2016年2月5日,被告杨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杨某某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汪克清的购房款。如到时未付清,就(将)购买的房子退给汪克清。”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认为,原告汪克清与被告陈某因购房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结算且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而未履行给付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汪克清请求被告杨某某、陈某偿还欠款27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偿还欠款应按月息2分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克清欠款275,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32,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后期利息据实结算),合计人民币407,000元。二、驳回原告汪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395元,保全费人民币2,885元,合计人民币11,280元,由原告汪克清承担人民币990元,由被告杨某某、陈某承担人民币10,29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汪克清之间因购房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陈某是与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但房屋开发商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已清楚说明涉案房屋为其抵偿给汪克清的工程款,其是配合办理相关购买手续,陈某之夫杨某某向汪克清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也已清楚表明双方之间的购房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并无权属,上诉人是与湖北建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购房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其是被逼迫,既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其在原审中承认的下欠被上诉人275,000元相悖,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陈某未足额支付购房款项,对其所欠款项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本金及逾期利息,其自愿承诺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时被上诉人表示可减按月息两分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对该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曹家华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肖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