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出生。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
被告:阿克苏地区通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679262815G,住所地阿克苏市乌喀路162号金土地停车院内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向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文化路宏运小区1号楼二楼东侧。
负责人:时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涛,男,汉族,1987年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蒋某某、阿克苏地区通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王某某、蒋某某、阿克苏地区通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阿克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商业险范围内补充赔付,阿克苏地区通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蒋某某、王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2654.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00:30分许,杨某、杨雨霏、王瑞延、王轩等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新NXLXXX)沿着省道20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94公里+900M路段时,王某某驾驶小轿车车头左侧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车后身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阿拉尔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被送往阿拉尔医院救治,花去住院费、颈托护具费等费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终身身体伤害和巨大精神打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王某某、蒋某某、阿克苏地区通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5日0:30,当事人王某某驾驶新NXLXXX号小型客车,承载王瑞廷、王轩、杨某、杨雨霏,沿阿拉尔兵团道路省道20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94公里+900米路段时,遇当事人蒋某某驾驶新NXXXXX号重型货车沿此道路同方向行驶至此路段时,当事人王某某驾驶新NXLXXX号小型客车车头左侧与当事人蒋某某驾驶新NXXXXX重型货车右后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轩、杨某、杨雨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入住阿拉尔医院,花去医疗费26236.04元(其中住院费21702.04元、门诊费1657元、64元、医嘱用药1938元、颈托护具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5元(55元/天×59天)、营养费3245元(55元/天×59天)、护理费9107.83元(154.37元/天×59天)、误工费42887.4元、交通费200元;手机酌情认定为500元。
2016年12月31日,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评定杨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11351.8元(34089元×20×31%)、鉴定费750元。
原告杨某的财产损失为5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费用为32726.04元;交强险死伤残疾项下费用为263547.03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鉴定费750元。
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杨雨霏的财产损失为850元;
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王轩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8853.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伤残疾项下为2494.26元(误工费、交通费)。
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王瑞廷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费用为4566.18元;交强险死伤残疾项下费用为4059.25元。
被告蒋某某驾驶的NXXXXX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各伤者损失的比例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
本起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列为赔偿总额的共计46145.42元(杨某32726.04元+王轩8853.2元+王瑞廷4566.18元);交强险死伤残疾项下费用列为赔偿总额的共计270100.54元(杨某263547.03元+王轩2494.26元+王瑞廷4059.25元);
按比例分配:永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某医疗费7091.94元(32726.04元/46145.42元×10000元)、赔偿王轩医疗费1918.54元(8853.2元/46145.42元×10000元)、赔偿王瑞廷医疗费989.52元(4566.18元/46145.42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伤残疾项下赔偿杨某107331.05元(263547.03元/270100.54元×11万元)、赔偿王轩1015.8元(2494.26元/270100.54元×11万元)、赔偿王瑞廷1653.15元(4059.25元/270100.54元×1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杨某为181850.08元(32726.04元+263547.03元-7091.94元-107331.05元)、王轩为8413.12(8853.2元+2494.26元-1918.54元-1015.8元)、王瑞廷为5982.76元(4566.18元+4059.25元-989.52元-1653.15元);由于NXXXXX车辆在永安财保公司还投保有商业险,故永安财保公司在蒋某某应承担的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杨某54555.02元(181850.08元×30%)、赔偿王轩2523.94元(8413.12元×30%)、赔偿王瑞廷1794.83元(5982.76元×30%);剩余70%部分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应当赔偿杨某127295.06元(181850.08元×70%)、赔偿王轩5889.18元(8413.12元×70%)、赔偿王瑞廷4187.93元(5982.76元×70%)。
由于交通事故具有偶发性,有些交通事故当事人彼此之间素昧平生,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具体住址符合常理。经法院审判业务管理系统当事人身份校验平台显示:王某某的户籍地址系四川省安县****、蒋某某的户籍地址系四川省南部县****,我院受理本案后,多次与二人电话联系,但二人拒不提供详细住址,对我院的数次送达恶意躲避,该行为应当受到严厉谴责及惩罚。王某某在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时,恶意不填写具体住址,只填写“十三团团部”,依照法律规定,我院邮寄至该地址或其户籍地址视为送达;蒋某某在电话、短信里转述可通过邮寄地址:新疆阿克苏市解放南路阳光新城****蒲××代为收取法律文书,依照法律规定,我院邮寄至该地址或其户籍地址视为送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赋予审判人员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的裁量权。尽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提及原告手机受损的事实,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以及一般生活习惯,在本案两车相撞后,原告身受重伤,手机损坏存在很大的盖然性。鉴于手机属易耗品,尽管原告提出新机购置价格较高,但实际使用一段时间后贬值很快,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于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庭后提出的10%免赔率,可依据合同向肇事方主张。
被告蒋某某驾驶的NXXXXX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的原告和其他受害人提出的财产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的数额,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提出89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考虑住院期间的,对于出院医嘱休息期间的30天护理费不予认定。由于交通肇事系过失行为,并非被告王某某、蒋某某主观过错导致,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财产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14422.99元(7091.94元+107331.0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54555.02元,合计16897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27295.06元、鉴定费525元(750元×70%),合计12782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2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原告负担23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88元、被告蒋某某负担元85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玲君
书记员:范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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