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1(杨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某某博野西路博兴小区****号。现住博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杨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某某小店镇北祝北街***号。现住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某某。法定代理人:贾某(贾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2(贾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某某。被告:博某某兴华小学,住所地博某某兴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鹤,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乐,副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住所地博某某县城西关。负责人:寇伟周,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公司员工。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庭审时变更为11551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系博某某兴华小学二年级三班的学生。2017年9月26日上午课间活动时,原告被贾某某推倒,造成左臂骨折。被送往博某某医院救治,因伤情重转诊至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贾某某的父母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被告学校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学校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第三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经几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某辩称,在杨某某骨折之后我们出具了1万元。我们孩子在事发后也有一定心理负担,我们孩子在事发时不足8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们认为学校应该负全责。被告兴华小学辩称,我们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我方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学校签订的是校(园)方责任保险。我公司赔偿的基础应以事故实际发生情况和博某某教育局出具学校在此次事故中负有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2、原告杨某某的所有诉求应该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认定。3、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一、博某某兴华小学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关于杨某某同学受伤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受伤经过且两个孩子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兴华小学未尽到相关管理义务,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被告贾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兴华小学对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二、原告方就所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分别为:(一)、医疗费:1、住院费19039.8元,住院68天,证据有在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各一份。2、门诊费594+10=604元,证据有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票据2张。共计19643.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证据病历一份,证明住院68天,按照司法解释每天100元标准共计6800元。(三)、营养费9000元,保定法医医院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营养期为60-90日,主张9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四)、护理费9180元,保定法医医院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护理期为60-90日。依据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天×90天=9180元。(五)、伤残赔偿金30545元/年×20年×10%=61096元,证据有博某某裕丰家园购房合同一份、2018年7月27日博雅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2017年12月4日裕丰家园物业费、取暖费、水费收据一张、河北利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保定法医医院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鉴定结论为构成10级伤残。且证明原告杨某某及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原告杨某某在城镇生活学习,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因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应以居住地为准。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据原告杨某某受伤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七)、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请求法庭依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八)、鉴定费1790.8元,依据保定市法医医院票据1张。以上费用合计115510.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一)、医疗费:1、对住院天数68天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汇总清单显示药费共计19039.8元,其中仅床位费就达到了11200元,且床位费11200元是根据单价80元/天和140天计算得来,床位费80元/天属于单人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报销标准,140天的天数也远远超过病历中显示的住院天数68天,因此我公司主张住院天数按60天计算,床位费一天不超过50元,其余的款项应予以剔除。根据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医嘱显示2天推拿一次,显示只有40次治疗,故我公司只认可40天住院时间,其余29天无任何治疗记录,我公司认为系挂床。2、门诊费:没有异议。对于票上“其他费用”显示10元,应予以扣除。(二)、住院伙食补住费:按40天计算,每天50元,依据保定市财政补贴标准,差旅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三)、营养费:不予认可。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中并没有写明加强营养,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营养费花费支出的证据。(四)、护理费:护理期我公司认为按照60天,标准按照农林牧64元/天进行赔偿。(五)、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商业房买卖合同,没有购房发票,物业费交费时间比事故时间晚。且原告提交户口本,显示杨某1及其儿子杨某某在小店村居住,明确为农村户口。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标准计算。另外,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我公司申请复议。(六)、精神抚慰金: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4项明确写明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除外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七)、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杨某某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且交通费应以公交车票为主。(八)、鉴定费:鉴定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应由学校和致害人承担。被告兴华小学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项目、数额,证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系博某某兴华小学二年级三班的学生,原告杨某某及其父母经常居住地在博某某城内。2017年9月26日上午课间活动时,原告杨某某被被告贾某某推到受伤,被送往博某某医院救治,后转诊至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8天,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依原告杨某某申请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7月9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左肱骨远端骨折累及骨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7)符合十级残。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护理期为60-90日。(二)营养期为60-90日。对上述事实,被告贾某某、被告兴华小学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异议不成立。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告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某给付原告杨某某1万元。原告杨某某主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643.8元;2、伙食补助费6800元;3、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4、护理费102元/天×90天=9180元;5、伤残赔偿金30545×20×10%=61096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基于原告在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主张2000元;8、鉴定费依据保定市法医院票据主张1790.8元;以上损失共计115510.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中单价80元,数量140的床位费80×140=11200元明显不合理。并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保险单(抄件),保单号:PZCJxxxx,投保人:博某某教育局,被保险人:博某某兴华小学,保障内容为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保障项目:校园方责任,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每人责任限额30万。本案侵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博某某兴华小学(以下简称兴华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被告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某、被告兴华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68天原告提供有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的住院病历,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杨某某的住院天数可按68天计算。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的床位费11200元(住院费用清单中记载为单价80元数量140)过高,床位费应该按80×68天=5440元计算,故原告的医疗费应减去5760元。其主张的100元/天的营养费过高,可按50元/天计算,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营养期、护理期可按80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可酌定300元。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杨某某在博某某城内居住,故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十级伤残标准,按照500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为:1、医疗费13883.8元;2、伙食补助费6800元;3、营养费80天×50元/天=4000元;4、护理费102元/天×80天=8160元;5、伤残赔偿金30545×20×10%=6109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790.8元。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八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贾某某在事发时同样不满八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预见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该伤害事故发生在兴华小学内,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辨别能力,被告兴华小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免除其责任。原被告在上午课间活动时,原告杨某某被被告贾某某推倒导致受伤,被告贾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兴华小学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贾某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据此确定该起事故被告兴华小学与被告贾某某的责任比例为9:1。因被告兴华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故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法定代理人贾某、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924元(已给付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9316元。三、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1、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贾某某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鉴定费1790.8元,由被告博某某兴华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素平
书记员:佟怡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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