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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丰,玉田县散水头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某县玉泉家园门市A47-04号。
主要负责人:司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丰、被告宋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973.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21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珠王线散水头路段由南向北正常骑行时遇被告宋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后方冲撞原告,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玉田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治疗107天,后出院回家休息治疗至今仍行走困难。原告的损失有住院费22249.94元,门诊医疗费910.5元,交通费2383.2元。原告在唐山市建华菜被厂上班,因受伤停发工资至今,住院107天,误工损失每天110元×107天=117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元×107天=2140元;原告次子张玉强请假在医院护理107天,期间停发工资每天160元×107天=17120元;自行车损毁,价值400元。原告回家休息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原告共损失59973.64元。被告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车辆强制险和综合商业险。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准原告所求。诉讼过程中,杨某某将医疗费中的44元变更为病历复印费。
宋某某未作答辩。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珠王线散水头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刮撞前方顺行杨某某驾驶自行车,致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除票据号为N0B060267704姓名为张玉强的医疗费票据外,其他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7天,开支医疗费22858.44元、病历复印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虽然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所能认定的数额未超过相近行业制造业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均工资标准,且能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77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张玉强误工证明、工资表,但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不能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但证据显示护理人员是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按该行业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据此认定护理费为11860.9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自行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有很长时间挂床,其治疗的实际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8日,其余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所作的治疗仅为对伤情复查情况的诊查,对这段期间的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858.44元、误工费11770元、护理费118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病历复印费4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9673.39元。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这一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34630.9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病历复印费计15042.44元。以上合计4967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166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志燕

书记员:王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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