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孙某强
朱向丽(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
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黄建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栖霞市人,系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登记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
两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朱向丽,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月亮湖北路附7号。
法定代表人杨才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某某、孙某强与被上诉人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孙某强的委托代理人朱向丽,被上诉人洋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生、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为洋丰公司在莱阳地区的化肥经销商,双方建立了长期的供销关系。应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的要求,洋丰公司为其提供短期周转资金,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短期资金周转协议》,约定洋丰公司以货物形式向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提供400000元的短期周转资金,周转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以现金现款方式偿还周转资金,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洋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洋丰公司按照协议向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提供了价值400000元的货物作为周转资金。2013年11月14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莱阳市场还款协议》,载明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欠洋丰公司款项432264.45元,协议还约定还款时间推迟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周转协议作废。后洋丰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21日、4月25日、5月4日分四批向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供应货物,价值分别为64200元、93600元、102980元、86000元。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其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6月27日、10月12日向洋丰公司汇款30000元、194850元、225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即原审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问题;一审是否存在剥夺其答辩期间权利的情形;一审判决后送达保全裁定,是否违法。二、杨某某、孙某强应支付洋丰公司的货款数额。
关于程序问题。2013年8月5日洋丰公司与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杨某某签订的《短期资金周转协议》,内容实质是洋丰公司与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即洋丰公司先向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杨某某提供价值400000元的货物,2013年11月5日前,杨某某向洋丰公司支付以上货款。该协议第6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的,由洋丰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14日,因杨某某经营的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未按照《短期资金周转协议》的约定向洋丰公司付款,洋丰公司的业务员黄建新与强悦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杨某某又签订了《莱阳市场还款计划》。该协议最后约定原周转协议作废,以现还款计划为准。本院认为,《莱阳市场还款计划》是对《短期资金周转协议》的部分变更。对于《短期资金周转协议》中约定的纠纷解决的管辖问题,《莱阳市场还款计划》中未约定。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短期资金周转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权仍然有效,而《莱阳市场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原周转协议作废”的约定仅仅指《短期资金周转协议》中有关还款期限的约定以变更后的《莱阳市场还款计划》为准。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是否剥夺杨某某、孙某强答辩期间的问题。一审中,洋丰公司在诉状中要求杨某某、孙某强支付短期周转金190000元及滞纳金62700元;庭审中,其变更为要求杨某某、孙某强支付从2014年10月13日起,所欠货款166474.5元及利息。洋丰公司的以上两种不同的表述,实质上是同一含义,即要求杨某某、孙某强支付所欠货款。结合本案事实看,其在诉状中表述的“周转金”也就是货款。同时,庭审中,洋丰公司要求杨某某、孙某强支付的货款数额与诉状中的数额相比,是减少了,而不是增加了。从诉的类别上讲,此情形不应属于洋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同一诉讼请求的两种不同表述而已。故无需另行给予杨某某、孙某强十五天的答辩期。
关于保全裁定与一审判决的送达先后问题。杨某某、孙某强认为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送达后送达保全裁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一审判决送达应当在保全裁定之后。相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法院也可以做出保全裁定。因此,杨某某、孙某强认为一审判决送达后,送达保全裁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杨某某、孙某强应支付洋丰公司的货款数额。
关于杨某某、孙某强应当支付洋丰公司的货款数额,前已论述。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令杨某某、孙某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无不当。
此外,因2013年11月14日的《莱阳市场还款计划》上仅有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的公章,且洋丰公司在2013年11月14日之后,也是向该经营部提供的货物,故本案货款应当由杨某某、孙某强负担。杨某某、孙某强认为应由张明学与其共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9.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孙某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即原审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问题;一审是否存在剥夺其答辩期间权利的情形;一审判决后送达保全裁定,是否违法。二、杨某某、孙某强应支付洋丰公司的货款数额。
关于程序问题。2013年8月5日洋丰公司与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杨某某签订的《短期资金周转协议》,内容实质是洋丰公司与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即洋丰公司先向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杨某某提供价值400000元的货物,2013年11月5日前,杨某某向洋丰公司支付以上货款。该协议第6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的,由洋丰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14日,因杨某某经营的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未按照《短期资金周转协议》的约定向洋丰公司付款,洋丰公司的业务员黄建新与强悦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杨某某又签订了《莱阳市场还款计划》。该协议最后约定原周转协议作废,以现还款计划为准。本院认为,《莱阳市场还款计划》是对《短期资金周转协议》的部分变更。对于《短期资金周转协议》中约定的纠纷解决的管辖问题,《莱阳市场还款计划》中未约定。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短期资金周转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权仍然有效,而《莱阳市场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原周转协议作废”的约定仅仅指《短期资金周转协议》中有关还款期限的约定以变更后的《莱阳市场还款计划》为准。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是否剥夺杨某某、孙某强答辩期间的问题。一审中,洋丰公司在诉状中要求杨某某、孙某强支付短期周转金190000元及滞纳金62700元;庭审中,其变更为要求杨某某、孙某强支付从2014年10月13日起,所欠货款166474.5元及利息。洋丰公司的以上两种不同的表述,实质上是同一含义,即要求杨某某、孙某强支付所欠货款。结合本案事实看,其在诉状中表述的“周转金”也就是货款。同时,庭审中,洋丰公司要求杨某某、孙某强支付的货款数额与诉状中的数额相比,是减少了,而不是增加了。从诉的类别上讲,此情形不应属于洋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同一诉讼请求的两种不同表述而已。故无需另行给予杨某某、孙某强十五天的答辩期。
关于保全裁定与一审判决的送达先后问题。杨某某、孙某强认为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送达后送达保全裁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一审判决送达应当在保全裁定之后。相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法院也可以做出保全裁定。因此,杨某某、孙某强认为一审判决送达后,送达保全裁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杨某某、孙某强应支付洋丰公司的货款数额。
关于杨某某、孙某强应当支付洋丰公司的货款数额,前已论述。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令杨某某、孙某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无不当。
此外,因2013年11月14日的《莱阳市场还款计划》上仅有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的公章,且洋丰公司在2013年11月14日之后,也是向该经营部提供的货物,故本案货款应当由杨某某、孙某强负担。杨某某、孙某强认为应由张明学与其共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9.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孙某强负担。
审判长:王宽军
审判员:熊蓓
审判员:马晶晶
书记员:马咏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