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栖霞市人,系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登记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向丽,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月亮湖北路附7号。
法定代表人杨才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某某、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向丽,被上诉人洋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生、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为洋丰公司在莱阳地区的化肥经销商,双方建立了长期的供销关系。应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的要求,洋丰公司为其提供短期周转资金,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短期资金周转协议》,约定洋丰公司以货物形式向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提供400000元的短期周转资金,周转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以现金现款方式偿还周转资金,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洋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洋丰公司按照协议向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提供了价值400000元的货物作为周转资金。2013年11月14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莱阳市场还款协议》,载明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欠洋丰公司款项432264.45元,协议还约定还款时间推迟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周转协议作废。后洋丰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21日、4月25日、5月4日分四批向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供应货物,价值分别为64200元、93600元、102980元、86000元。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其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6月27日、10月12日向洋丰公司汇款30000元、194850元、22570元。
另查明,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为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登记业主为杨某某,杨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洋丰公司要求杨某某、孙某某支付货款166474.45元是否有依据。
原审认为,洋丰公司与杨某某建立了长期的货物供销关系,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洋丰公司与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签订的短期资金周转协议,虽名义上为洋丰公司向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提供资金周转,但实际上洋丰公司并未支付资金,而是将货物销售给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杨某某可缓期支付货款的协议,从本质上讲,双方所签订的周转金协议仍是一份买卖协议。因此,双方应当遵照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杨某某、孙某某主张洋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不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杨某某、孙某某主张,洋丰公司依照短期资金周转协议提起诉讼,按照协议约定,原审法院作为洋丰公司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后洋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支付周转金请求变更为支付货款请求,洋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若主张货款,应另行提起诉讼,并且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为,因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导致以周转资金形式表现的货款与其他货款发生混同,无法将二者分离开来,经原审释明后,洋丰公司将要求杨某某、孙某某支付周转资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的规定,该规定是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的体现。经审查,原审对该案的管辖符合周转协议的约定,洋丰公司经原审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仍具有管辖权,对于杨某某、孙某某提出的关于管辖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某、孙某某提出2013年8月5日的短期资金周转协议失效的问题。杨某某、孙某某主张,其与洋丰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莱阳市场还款计划》,该协议约定“原周转协议作废,以现还款计划为准”,故2013年8月5日的短期资金周转协议已经失效。原审认为,从还款计划的内容来看,双方主要是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以及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况且洋丰公司已经按照短期资金周转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了义务,故还款计划所称“原周转协议作废,以现还款计划为准”应指原周转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和还款期限作废。退一步讲,周转协议是否失效并不影响洋丰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
关于洋丰公司要求杨某某、孙某某支付货款166474.45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原审认为,双方对于2013年11月14日《莱阳市场还款计划》确认的欠款数额432264.45元均予确认。此后,洋丰公司又陆续向杨某某、孙某某提供货物,杨某某、孙某某亦向洋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因此,杨某某、孙某某应付货款应在还款计划确定的欠款数额的基础上综合审查后续供货和付款情况后确定。从洋丰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14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4日的三份产品出库证以及2014年3月17日杨某某、孙某某的发货申请和增值税发票来看,双方2013年11月14日签订还款计划后,洋丰公司又应杨某某、孙某某要求提供四批货款,价值分别为64200元、93600元、102980元、86000元,杨某某、孙某某虽然对上述四次供货不予认可,但原审认为,双方通过传真和微信聊天方式达成货物买卖的合意,符合双方一贯的交易习惯,并且洋丰公司提供的产品出库单和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种类和数量与传真和微信的供货申请相一致,故原审确认上述四批货物是洋丰公司向杨某某、孙某某提供的事实。原审根据杨某某、孙某某提供的汇款凭证以及洋丰公司提供的莱阳强悦农资2013年11月14日-2014年往来明细账,确认杨某某、孙某某尚欠洋丰公司货款为166474.45元。洋丰公司主张自杨某某、孙某某支付最后一笔货款之日(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洋丰公司主张的逾期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洋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属于个体工商户,杨某某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业主,孙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杨某某、孙某某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综上,洋丰公司主张的货款和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6474.45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货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41元,杨某某、孙某某负担33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即原审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问题;一审是否存在剥夺其答辩期间权利的情形;一审判决后送达保全裁定,是否违法。二、杨某某、孙某某应支付洋丰公司的货款数额。
关于程序问题。2013年8月5日洋丰公司与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杨某某签订的《短期资金周转协议》,内容实质是洋丰公司与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即洋丰公司先向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杨某某提供价值400000元的货物,2013年11月5日前,杨某某向洋丰公司支付以上货款。该协议第6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的,由洋丰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14日,因杨某某经营的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未按照《短期资金周转协议》的约定向洋丰公司付款,洋丰公司的业务员黄建新与强悦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杨某某又签订了《莱阳市场还款计划》。该协议最后约定原周转协议作废,以现还款计划为准。本院认为,《莱阳市场还款计划》是对《短期资金周转协议》的部分变更。对于《短期资金周转协议》中约定的纠纷解决的管辖问题,《莱阳市场还款计划》中未约定。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短期资金周转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权仍然有效,而《莱阳市场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原周转协议作废”的约定仅仅指《短期资金周转协议》中有关还款期限的约定以变更后的《莱阳市场还款计划》为准。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是否剥夺杨某某、孙某某答辩期间的问题。一审中,洋丰公司在诉状中要求杨某某、孙某某支付短期周转金190000元及滞纳金62700元;庭审中,其变更为要求杨某某、孙某某支付从2014年10月13日起,所欠货款166474.5元及利息。洋丰公司的以上两种不同的表述,实质上是同一含义,即要求杨某某、孙某某支付所欠货款。结合本案事实看,其在诉状中表述的“周转金”也就是货款。同时,庭审中,洋丰公司要求杨某某、孙某某支付的货款数额与诉状中的数额相比,是减少了,而不是增加了。从诉的类别上讲,此情形不应属于洋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同一诉讼请求的两种不同表述而已。故无需另行给予杨某某、孙某某十五天的答辩期。
关于保全裁定与一审判决的送达先后问题。杨某某、孙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送达后送达保全裁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一审判决送达应当在保全裁定之后。相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法院也可以做出保全裁定。因此,杨某某、孙某某认为一审判决送达后,送达保全裁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杨某某、孙某某应支付洋丰公司的货款数额。
关于杨某某、孙某某应当支付洋丰公司的货款数额,前已论述。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令杨某某、孙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无不当。
此外,因2013年11月14日的《莱阳市场还款计划》上仅有莱阳强悦农资经营部的公章,且洋丰公司在2013年11月14日之后,也是向该经营部提供的货物,故本案货款应当由杨某某、孙某某负担。杨某某、孙某某认为应由张明学与其共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9.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宽军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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