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某
郭常富(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
原告杨春某,男,汉族,原籍万全县,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郭常富,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胜君,公司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原告杨春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春某委托代理人郭常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中保太仆寺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12时5分许,赵树成驾驶京E54437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宝平线由北向南行驶到长梁沟村路段,因冰雪路面操作失当、致车辆失控驶向对面行车道上,与正常行驶的侯占金驾驶的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蒙H31115号低速普通货车碰撞,造成中型客车上乘员金德忠、段振博、杨春某、王宝磊四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赵树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占金及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员金德忠、段振博、杨春某、王宝磊五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7天进行治疗。
经河北省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春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医疗终结时间三个月,一人护理一个月。
另查,被告张某所有的京E5443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30000元∕座×12座,且附加不计免赔。
蒙H31115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太仆寺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讼于法院,要求三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明细为:医药费28146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16729.6元,残疾赔偿金45194.6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26.97元(父母23432.97元,子女1309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3137.1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被告张某的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3.蒙H31115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5.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6.万全县洗马林镇洗马林村委会证明一份。
7.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及2012年8—10月工资明细表一份。
8.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门诊收据一份,金额146元。
9.原告父亲杨宝山、母亲王树花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长子杨文斌、长女杨文秀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保太仆寺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寄来调解意见一份,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的金额,即死亡伤残项下承担11000元、医疗费用范围内承担1000元,共计12000元,并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对中保太仆寺旗的调解意见无异议。
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对原告提交到的各项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市积水潭医院门诊收据1张。
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门诊收据一张,住院收据二张。
3.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收费清单1份。
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用药明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主张为原告杨春某垫付医疗费58756.91元。
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京E54437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蒙H31115号低速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计算标准,即5364元∕年。
原告杨春某的户口也为农业户口,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在城镇居住超过1年的证明,因此,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2012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定残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44天,原告的出院记录上载明,腰部支具保护三个月,卧床休息为主,且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三个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支持三个月为宜。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交通费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
侯占金驾驶的蒙H31115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太仆寺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侯占金无责,因此被告中保太仆寺旗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中保太仆寺旗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被告张某驾驶的京E5443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30000元∕座×12座,且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杨春某系京E54437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5208.65元,因此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某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某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杨春某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京E54437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蒙H31115号低速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计算标准,即5364元∕年。
原告杨春某的户口也为农业户口,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在城镇居住超过1年的证明,因此,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2012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定残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44天,原告的出院记录上载明,腰部支具保护三个月,卧床休息为主,且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三个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支持三个月为宜。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交通费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
侯占金驾驶的蒙H31115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太仆寺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侯占金无责,因此被告中保太仆寺旗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中保太仆寺旗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被告张某驾驶的京E5443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30000元∕座×12座,且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杨春某系京E54437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5208.65元,因此被告中保北京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某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某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杨春某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继恒
书记员:于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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