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安市。
被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春某与被告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某,被告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李海峰生前以农业生产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通北镇支行借款190000.00元,并由原告及他人提供担保,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诉辩足以证实,李海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通北镇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海峰意外身亡,该借款是家庭生产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某某对该借款应负清偿责任。原告杨春某作为担保人有义务垫付借款,垫付后向借款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提供的《业务凭证》可认定原告垫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原告主张给付垫付款利息合理,但是所主张的利率1.5分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保护其利息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给付原告垫付款25000.00元;
二、被告陶某某给付原告垫付款利息1806.25元(25000.00元×年利率5.1%×17个月,即2015年1月29日-2016年6月29日);
以上合计人民币26806.25元,被告陶某某于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宏江 人民陪审员 徐国海 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
书记员:薛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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