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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1年2月5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建始县。经常居住地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8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41.3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接宜巴29标滑坡治理施工工程后,于2012年5月1日将宜巴29标k161+500的主线右上方滑坡减载工程分包给袁孝坤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负责减载块石的加工和销售工作。该工程于2014年5月完工。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往来明细对账,经核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现金41.35万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杨某某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宜巴29标滑坡治理施工协议、补充协议、(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接宜巴29标滑坡削坡减载治理施工工程的事实,系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宜巴29标滑坡治理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对(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没有收到该案的应诉通知书,也没有共同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对该判决不知情。
据三、杨某某与孙某某往来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应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现金41.35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不是最终的结算单,只是对合伙过程中的账务明细往来进行对账。对账单中还有未尽事宜,且双方约定了要有陈桂华参与,需三人在场一起结算后才能确定合伙收益。
证据四、2013年11月13日陈桂华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合伙关系中负责与陈桂华交接、结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属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湖北省宜昌市至巴东县高速公路的建设中,双方约定合伙从中交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项目部承包K161+500公里右上方滑坡削坡减载及附属工程,并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了各自的责任、前期施工费用和滑坡块石价格等事项。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对合伙往来明细进行了对账,双方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载明:一、杨某某应收(收入)1029660元;二、杨某某应付(支出)616160元;三、对账结果:孙某某应付杨某某现金413500元;四、未尽事宜:1、孙某某称其在舒家槽料厂借款260000元中,已给出纳钱风华还款50000元,若孙某某能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应调减应付额50000元。2、若通过其它方式与陈贵(桂)华结算价格达到30元/吨以上时,孙某某承诺支付赔偿借用杨某某1210反击破、600砂机、皮带机等设备损失费拾万元。3、当销售到葛洲坝(陈贵华)的价格水稳料30元/吨,两清价格35元/吨以上部分,双方对等分成。4、若采取其实方式与陈贵华结算成功,杨某某垫付的收款费用据实报销。5、孙某某代付块石运费24000元,给陈贵华借款120000元,三方确认后调减。6、给徐正明和其它调运料款以凭证为准。并备注:结算事意(事宜)由本人和杨某某共同与陈贵华结算。事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述。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
提供奖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其特点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3年5月15日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宜巴高速土建第二十九标161+500公里右上方滑坡削坡减载及附属工程的石料加工项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系合伙关系,以及2015年2月7日双方对合伙往来明细对账中的“对账结果”的数额4135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其争议的焦点是:一、2015年2月7日双方对合伙往来明细进行的对账是否就是对合伙经营的结算。二、对账单中未尽事宜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如何处理。三、双方约定的由原、被告共同与陈贵华进行结算,是否与本案的审理存在关联性。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2015年2月7日的往来明细对账单是双方按照合作协议对合伙经营中的收入和支出进行的对帐,且双方在庭审中对对账单中“对账结果”的数额413500元未提出异议,并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为原、被告对合伙经营的结算。对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对账单中“未尽事宜”是原、被告在2015年2月7日进行对账时的待处理合伙事务,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查核算,有利于保护合伙协议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合法诉权。因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院对对账单中“未尽事宜”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分别作以下认定:对第一项待处理事项,因原告同意在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中调减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内容属合伙的预期收入,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约定的条件已成就,本院对此项不作认定;第五项中被告称其代付的块石运费,虽然被告提供了邓宏洲的证明,但缺乏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已实际代为支付该笔运费,且原告没有认可,本院对此事项不予扣减;被告称代原告偿还陈贵华的借款,因被告没提供证实该笔借款是用于合伙事务的证据,且陈贵华没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缺乏真实性,原告没有认可,本院对此事项不予扣减;第六项中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凭证证实此款项已产生,本院对此项不作认定。对争议的焦点三,虽然原、被告在对账单中约定结算事意(事宜)由原、被告共同与陈贵华结算,但在庭审中,原、被告没提供证据证实陈贵华与本案的合伙事务存在关联性,且陈贵华本人对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亦未表示认同。故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应得收入413500元的请求,扣减原告同意调减的50000元,实际应支付给原告36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合伙经营款36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2元,减半收取3751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3376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葵

书记员:王欢欢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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