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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超诉霍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超
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霍某
王勇(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晨

原告杨某超。
法定代理人杨亮,张某某市宣化区河子西乡沙圪哒村菜农。
委托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负责人丁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超诉被告霍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芸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超的法定代理人杨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英、被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超在2014年10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霍某作为肇事车司机应对杨某超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G62508号三轮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杨某超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杨某超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医疗费112502.31元(其中霍某为其垫付9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检查费2256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霍某为其垫付)、交通费400元(霍某为其垫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无据证实,但其住院、出院途中确需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900元。其主张的××赔偿金46855.60元偏高,根据2013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本院支持其××赔偿金为41869.20元。霍某主张的陪护椅费,无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霍某辩称为杨某超垫付了租床费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5317.51元。该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超69125.20元,剩余的106192.31元由霍某予以赔偿。因霍某为杨某超已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3550元,故霍某还应赔偿杨某超12642.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杨某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125.20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杨某超名下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卡号为62×××97);
二、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杨某超医疗费等损失计12642.31元;
三、驳回杨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杨某超负担129元,霍某负担14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某超在2014年10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霍某作为肇事车司机应对杨某超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G62508号三轮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杨某超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杨某超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医疗费112502.31元(其中霍某为其垫付9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检查费2256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霍某为其垫付)、交通费400元(霍某为其垫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无据证实,但其住院、出院途中确需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900元。其主张的××赔偿金46855.60元偏高,根据2013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本院支持其××赔偿金为41869.20元。霍某主张的陪护椅费,无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霍某辩称为杨某超垫付了租床费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5317.51元。该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超69125.20元,剩余的106192.31元由霍某予以赔偿。因霍某为杨某超已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3550元,故霍某还应赔偿杨某超12642.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杨某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125.20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杨某超名下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卡号为62×××97);
二、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杨某超医疗费等损失计12642.31元;
三、驳回杨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杨某超负担129元,霍某负担14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90元。

审判长:孙芸茹

书记员:胡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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