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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花某某、王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约和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刘全,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海西路*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一关镇关北村*栋**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直至实际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9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时间、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据了收条凭据。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花某某、王淑清未到庭应诉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花某某、王淑清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出借人(甲方)杨某某、借款人(乙方)花某某、王淑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自已用于经商暂时不用的资金暂借给乙方使用,为确保到期能收回该笔借款,不影响甲方经商需要资金时的使用,故签订本合同。第一条甲方于2015年4月25日借给乙方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30天,至2015年5月25日之前,该笔借款必须偿还给出借人。…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伍佰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及二被告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30万元通过其个人农业银行卡×××转账至被告花某某农业银行卡xxxx3,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已收到出借人杨某某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25日付给借款人花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笔资金已经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内。”二被告在收条落款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在审庭中陈述,二被告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按月利率3%即每月9000元给付了原告借款利息。另查,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此支出保费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结婚登记审查表、保险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照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对逾���利息的约定,因该约定的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即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4日,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提供财产保全的担保支出保险费,系其自愿投保产生,诉请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花某某、王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某某、王淑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花某某、王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花某某、王淑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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