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万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1年3月19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大支坪镇水谷坝村2组9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生于1981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大支坪镇药会淌村13组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810408235X。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芳、谭贤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万某某应按约定支付购车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全支付购车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购车款8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购车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万某某应按约定支付购车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全支付购车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购车款8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购车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向芳
审判员:谭贤贵
书记员:谭凤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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