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贾新红(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
韦某某
冯某某
付带芝
冯某荔
才忠权
韩旭(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杨某某(系死者冯高发母亲),女,汉族,农民。
原告韦某某(系死者冯高发妻子),女,汉族,农民。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新红,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系死者冯高发长女),女,汉族,学生(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付带彩(系冯某某母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带芝,女,汉族。
原告冯某荔(系死者冯高发次女),女,汉族(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韦某某(系冯某荔母亲)。
被告才忠权,男,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旭,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韦某某、冯某某、冯某荔诉被告才忠权、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韦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新红、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付带芝,被告才忠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某、冯某荔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19时,张占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五九七农场乌五路39KM+900M处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赵某某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车车厢尾部左侧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占有、摩托车乘车人冯高发死亡。
此起事故经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垦红公交认字(2014)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占有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冯高发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发生事故时被告赵某某系为被告才忠权家帮工,肇事四轮车为被告才忠权所有未参加保险,受害人冯高发生前有俩个女儿,大女儿冯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女儿冯某荔(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赵某某、才忠权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16751.50元、抚养费及赡养费30448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718174.50元,因被告才忠权四轮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即被告应当承担部分为:11000元+(718174.5元-11000元)×49%=40800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才忠权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付,因杨某某育有六名子女赡养费只承担六分之一,不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此起交通事故的赔偿应由被告才忠权一人承担,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才忠权已给付原告18000元。
被告赵某某答辩意见同才忠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垦红公交认字第(2014)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全部经过,和双方责任划分。
质证中二被告均无异议。
二、“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自然身份概况及与死者冯高发的身份关系。
质证中二被告均无异议。
三、“黑政发(2014)25号文件”一份,证明从2014年11月1日起取消城镇、农村户口之分,赔偿标准应统一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质证中被告才忠权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区别农村、城镇户口,应以户口所在地为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才忠权。
被告才忠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才忠权已给付原告18000元。
质证中四原告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做以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因黑政发(2014)25号文件明确“除国家明确规定的标准外,取消按户口性质设置的差别化标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尚未统一赔偿标准,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差别化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才忠权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什么标准计算赔付?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被告才忠权与被告赵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法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2日19时,张占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五九七农场乌五路39KM+900M处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车车厢尾部左侧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张占有、摩托车乘车人冯高发死亡。
此起事故经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垦红公交认字(2014)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占有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冯高发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张占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所有人为被告才忠权,二被告系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张占有无证驾驶二轮摩托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无牌且安全设施不全、挂车无灯光及反光装置的农用四轮车追尾相撞。
红兴隆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摩托车驾驶员张占有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冯高发无责任。
红兴隆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才忠权明知自己的农用四轮车安全设施不全,挂车无灯光及反光装置等缺陷,而让被告赵某某驾驶,且因该缺陷造成此起交通事故,被告才忠权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
此起交通事故二被告给四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
四原告依据黑政发(2014)25号文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该文件也明确表述“除国家明确规定的标准外,取消按户口性质设置的差别化标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且四原告及冯高发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冯高发生前主要以在家务农为主。
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
四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四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1.受害人冯高发的死亡赔偿金192682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20年)、2.丧葬费为16751.50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被扶养人杨某某生活费13627.2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0元×12年×1/6)、5.被扶养人冯某某生活费27254.4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0元×8年×1/2)、6.被扶养人冯某荔生活费57915.6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0元×17年×1/2)。
以上各项共计313230.7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因被告才忠权所有的农用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赵某某应先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故被告才忠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故被告才忠权与被告赵某某应对交强险限额5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交强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258230.7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25%计64558元,由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才忠权按6:4的比例赔偿,即被告赵某某赔偿四原告38735元,被告才忠权赔偿四原告25823元,被告才忠权已支付18000元应在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杨某某、韦某某、冯某某、冯某荔各项应赔付的合理损失共计119558元。
其中被告才忠权与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55000元;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38735元;被告才忠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25823元-已给付18000元=78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才忠权与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韦某某、冯某某、冯某荔人民币55000元;
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杨某某、韦某某、冯某某、冯某荔人民币38735元;
三、被告才忠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杨某某、韦某某、冯某某、冯某荔人民币7823。
以上第一、二、三项共计1015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韦某某、冯某某、冯某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才忠权、赵某某共同负担2331元,剩余5089元由原告杨某某、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占有无证驾驶二轮摩托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无牌且安全设施不全、挂车无灯光及反光装置的农用四轮车追尾相撞。
红兴隆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摩托车驾驶员张占有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冯高发无责任。
红兴隆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才忠权明知自己的农用四轮车安全设施不全,挂车无灯光及反光装置等缺陷,而让被告赵某某驾驶,且因该缺陷造成此起交通事故,被告才忠权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
此起交通事故二被告给四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
四原告依据黑政发(2014)25号文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该文件也明确表述“除国家明确规定的标准外,取消按户口性质设置的差别化标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且四原告及冯高发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冯高发生前主要以在家务农为主。
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
四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四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1.受害人冯高发的死亡赔偿金192682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20年)、2.丧葬费为16751.50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被扶养人杨某某生活费13627.2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0元×12年×1/6)、5.被扶养人冯某某生活费27254.4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0元×8年×1/2)、6.被扶养人冯某荔生活费57915.6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0元×17年×1/2)。
以上各项共计313230.7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因被告才忠权所有的农用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赵某某应先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故被告才忠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故被告才忠权与被告赵某某应对交强险限额5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交强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258230.7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25%计64558元,由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才忠权按6:4的比例赔偿,即被告赵某某赔偿四原告38735元,被告才忠权赔偿四原告25823元,被告才忠权已支付18000元应在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杨某某、韦某某、冯某某、冯某荔各项应赔付的合理损失共计119558元。
其中被告才忠权与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55000元;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38735元;被告才忠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25823元-已给付18000元=78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才忠权与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韦某某、冯某某、冯某荔人民币55000元;
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杨某某、韦某某、冯某某、冯某荔人民币38735元;
三、被告才忠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杨某某、韦某某、冯某某、冯某荔人民币7823。
以上第一、二、三项共计1015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韦某某、冯某某、冯某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才忠权、赵某某共同负担2331元,剩余5089元由原告杨某某、韦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忠伟
审判员:公为成
审判员:薛善友
书记员: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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