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郝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吕蕙玲,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郝淑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佳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郝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郝淑芹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19日中午,郝淑芹无故到我经营的满鑫超市,喊骂我与我的家人,我先是劝说其离开,不要在经营的超市谩骂影响我经营,可郝淑芹拒不离开继续喊骂,我无奈上前用手推郝淑芹出去,在推的过程中我的左手大拇指被郝淑芹掰伤;当时我检查自己的左手没发现骨折的迹象,事隔20天后我的左手仍不见好转,而且还疼痛加重,我到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尺侧副韧带断裂,住院治疗4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现要求:1、郝淑芹向杨某某给付赔偿款10360.13元(医疗费4378.65元、护理费5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郝淑芹承担。
被告郝淑芹辩称,不同意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郝淑芹根本没有殴打杨某某,杨某某受伤与郝淑芹无关;且杨某某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请法院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郝淑芹系双鸭山尖山区安邦乡双富村村民,2015年4月19日中午12时许,在杨某某家中,杨某某的丈夫唐凤军与被告郝淑芹发生争执,郝淑芹对双方进行劝阻。杨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关节尺侧副韧带断裂;住院治疗4天,均为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3377.55元。
另查,原告杨某某在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对其询问时未陈述其左手被被告郝淑芹损伤,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行政卷宗中,唐凤艳及唐凤龙的询问笔录亦未记载杨某某的左手被告郝淑芹损伤的内容,且其两人陈述当时郝凤军对杨某某进行了殴打。此时间行政案件于2015年8月19日结案。
再查,现场影像资料显示被告郝淑芹倒地后,唐凤军对原告杨某某进行了殴打。
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事件虽发生在2015年4月19日,但因本事件产生的行政案件于2015年8月19日结案,故本案应自行政案件结案的次日即2015年8月20日计算诉讼时效,杨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诉讼本院,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行政卷宗的内容及现场影像资料体现的客观经过均无法证实被告郝淑芹对原告杨某某实施过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杨某某要求郝淑芹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佳莹
书记员: 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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