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国军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77918981-1。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18时许,原告驾驶冀JJ5133号货车在宽甸县满族自治县丹集线57公里加45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路肩、护栏及原告车辆损坏,因原告承运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起重机主梁等货物,事故也造成起重机主梁滑落山沟,严重损坏。
事故发生后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代原告赔付了相关损失,后该公司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因此原告与山东泰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该公司代为赔付的损失125000元(75000元的吊装费、40000元树木损失、10000元货损)。
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原告赔付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3)新商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2、赔偿协议;3、吊装协议书;4、吊运费票据;5、挂靠协议书;6、冀JJ5133/冀JN662挂号车辆的行驶证;7、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8、保单。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驾驶冀JJ5133/冀JN662挂号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冀JJ5133/冀JN662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故原告的树木损失40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原告剩余的树木损失38000元(40000元-2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吊装费75000元和货损10000元,吊装费系吊装其所驾车辆承运的货物的吊装费,货损也是原告所承运的货物的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关于吊装费、货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树木损失没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也没有交警部门对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赔偿协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但原告主张的树木损失已经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
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
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8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19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驾驶冀JJ5133/冀JN662挂号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冀JJ5133/冀JN662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故原告的树木损失40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原告剩余的树木损失38000元(40000元-2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吊装费75000元和货损10000元,吊装费系吊装其所驾车辆承运的货物的吊装费,货损也是原告所承运的货物的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关于吊装费、货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树木损失没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也没有交警部门对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赔偿协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但原告主张的树木损失已经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
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
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8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19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96元。
审判长:张婷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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