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海燕
王立新
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易县开元街光大法律服务所。
被告王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委托代理人任志永,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委托代理人王晨阳,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立新、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王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永,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王立新所借原告杨某某款40000元,是其在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原告要求二被告夫妻共同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立新称两次从杨某某手拿钱是授尹某某所托,并于当日将钱给了尹某某。尹某某是杨某某的前夫,离婚后一直同居,作为王立新有理由相信他们是夫妻关系,并从杨某某手里拿钱给付了尹某某,因此该款应由尹某某给付杨某某。证人尹某某证实王立新从杨某某那儿拿的钱,事实上是其花了,应由其偿还与王立新无关。根据尹某某为王立新出具的收条,内容看是王立新归还欠尹某某的款。而尹某某当庭证言是王立新从原告处借款给了他,钱应其偿还,其证言与收条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另即使是王立新借款后给了尹某某,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对被告王立新称此款不应其偿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称本案主体不适格,两张借条上均没有张某某的名字,张某某与杨某某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杨某某向二被告主张的债权是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以证实此笔债务是被告王立新的个人债务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对被告张某某称本案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立新、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杨某某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王立新所借原告杨某某款40000元,是其在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原告要求二被告夫妻共同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立新称两次从杨某某手拿钱是授尹某某所托,并于当日将钱给了尹某某。尹某某是杨某某的前夫,离婚后一直同居,作为王立新有理由相信他们是夫妻关系,并从杨某某手里拿钱给付了尹某某,因此该款应由尹某某给付杨某某。证人尹某某证实王立新从杨某某那儿拿的钱,事实上是其花了,应由其偿还与王立新无关。根据尹某某为王立新出具的收条,内容看是王立新归还欠尹某某的款。而尹某某当庭证言是王立新从原告处借款给了他,钱应其偿还,其证言与收条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另即使是王立新借款后给了尹某某,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对被告王立新称此款不应其偿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称本案主体不适格,两张借条上均没有张某某的名字,张某某与杨某某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杨某某向二被告主张的债权是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以证实此笔债务是被告王立新的个人债务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对被告张某某称本案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立新、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杨某某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春梅
审判员:林海燕
审判员:王克忠
书记员:于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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