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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刘云龙、孙某某茂田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陈广杰(孙吴镇法律服务所)
刘云龙
孙某某茂田牧业有限公司
田玉占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云龙(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茂田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绍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玉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云龙、孙某某茂田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广杰,被告刘云龙,被告孙某某茂田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玉占、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云龙未经茂田牧业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书”并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双方均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刘云龙与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在合同中约定的每年承包费为55,000.00元,杨某某自2013年3月30日开始承包经营至2013年8月24日止,其占有使用的时间为5个月,参照双方约定,杨某某应支付给刘云龙占有、使用费用22,900.00元,刘云龙应从收取的30,000.00元承包费中返还给杨某某7100.00元。杨某某明知刘云龙系无权转包仍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并进行承包经营,因此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云龙的反诉请求中,杨某某经营期间23只羊的损失已经孙某某人民法院(2013)孙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刘云龙予以赔偿,而该损失系杨某某承包经营期间所致,且本案诉讼过程中,茂田牧业已将杨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返还给杨某某并放弃对杨某某该羊群损失的追偿,故对于该损失应由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可参照刘云龙赔偿茂田牧业羊群损失的价格每只700.00元计算。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刘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事实,且其应对于自身相应损失承担过错责任,故本院对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茂田牧业有限公司对于刘云龙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云龙(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
杨某某(反诉被告)承包费7,100.00元。
原告杨某某(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被告
刘云龙(反诉原告)羊的损失(23只)16,100.0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云龙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15.00元,由被告刘云龙负担235.00元;反诉费1,75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61.00元,被告刘云龙负担1,3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云龙未经茂田牧业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书”并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双方均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刘云龙与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在合同中约定的每年承包费为55,000.00元,杨某某自2013年3月30日开始承包经营至2013年8月24日止,其占有使用的时间为5个月,参照双方约定,杨某某应支付给刘云龙占有、使用费用22,900.00元,刘云龙应从收取的30,000.00元承包费中返还给杨某某7100.00元。杨某某明知刘云龙系无权转包仍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并进行承包经营,因此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云龙的反诉请求中,杨某某经营期间23只羊的损失已经孙某某人民法院(2013)孙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刘云龙予以赔偿,而该损失系杨某某承包经营期间所致,且本案诉讼过程中,茂田牧业已将杨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返还给杨某某并放弃对杨某某该羊群损失的追偿,故对于该损失应由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可参照刘云龙赔偿茂田牧业羊群损失的价格每只700.00元计算。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刘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事实,且其应对于自身相应损失承担过错责任,故本院对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茂田牧业有限公司对于刘云龙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云龙(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
杨某某(反诉被告)承包费7,100.00元。
原告杨某某(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被告
刘云龙(反诉原告)羊的损失(23只)16,100.0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云龙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15.00元,由被告刘云龙负担235.00元;反诉费1,75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61.00元,被告刘云龙负担1,392.00元。

审判长:杨雁滨
审判员:孙吉太
审判员:张广兴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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