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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生与杨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春生。
委托代理人唐利斌,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董某某。

原告杨春生与被告杨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生委托代理人唐利斌,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1994年12月我买宝石机,借杨春生12700元(购冶金厂股票转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春生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应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董某某偿还原告杨春生借款12700元;
二、驳回杨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杨某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生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18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双志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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